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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69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紹武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桂

姜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015號、115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桂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佳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美桂、姜佳男非法張貼含有王金安、陳珮菱、王嬂涵三人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經核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狀,本院認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猶以被告二人張貼告訴人王嬂涵之照片,將無關之子女一併納入父母之債務加以指摘,行為確有不當,本院認為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二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理由。又被告二人並未對告訴人王嬂涵為任何賠償,難認確有悔意,本院認為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15號
                   115年度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陳美桂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佳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桂與姜佳男為夫妻。陳美桂、姜佳男與王金安、陳珮菱
    及王嬂涵有債務糾紛。詎陳美桂與姜佳男均明知相片、姓名
    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美桂意圖損害王金安、陳珮菱及王嬂涵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陳珮菱及王嬂涵住處門口、隔壁
    樓梯、巷口公佈欄等地,公開張貼含有王金安、陳珮菱及王
    嬂涵照片、姓名之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王金
    安、陳珮菱及王嬂涵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金安、陳珮
    菱及王嬂涵。
(二)陳美桂、姜佳男共同意圖損害王金安、陳珮菱及王嬂涵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17時4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陳珮菱及王嬂涵住
    處門口、隔壁樓梯、巷口公佈欄等地,由姜佳男將含有王金
    安、陳珮菱及王嬂涵照片、姓名之照片遞給陳美桂,復由陳
    美桂公開張貼上開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王金
    安、陳珮菱及王嬂涵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金安、陳珮
    菱及王嬂涵。嗣經陳珮菱及王嬂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菱及王嬂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桂、姜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珮菱及王嬂涵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桂、姜佳男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二)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負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陳美桂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公開張貼
    上開照片,動機無異,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而成立一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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