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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金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仁德新德店外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遭竊包裹領件資料照片共15張」,及證據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之品行(前有贓物、竊盜、詐欺取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3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生活狀況,本案遭竊之行動電源1顆,業已合法發還全家便利商店仁德新德店負責人林東諭,被告復已與林東諭達成和解(已賠付新臺幣2,888元)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見警卷第23頁)存卷可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源1顆,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全家便利商店仁德新德店負責人林東諭,詳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新德店,見包裹拿取架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包裹
    1個(內有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2,888元,已發還)。
    嗣上開超商店員郭淑敏清點包裹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郭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進貨商品)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在卷可憑、及行動電源1顆扣
    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予上開超商負責人林東
    諭,且與其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
    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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