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伯豐
- 代理人
- 翁偉倫律師
- 代理人
- 廖沅庭律師
- 被告
- 台灣節能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吳柏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續ㄧ字第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台灣節能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02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2項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13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次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命令再次發回續查,續查結果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8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4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營業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聲議581卷第65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加計在途期間4日,並未逾期,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先前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為被告台灣節能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節能膜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被告台灣節能膜公司營業範圍包含玻璃製品製造、安裝、門窗安裝工程等項目,而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為我國知名玻璃製造大廠,產品範圍涵蓋各式玻璃製品,彼此間為具有相互競爭關係之同業。詎被告A02為達成競爭之目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演講地點,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指稱告訴人生產之「清玻璃、中空兩層的清玻璃、有色玻璃、反光玻璃」等產品,隔輻射熱效果非常差,誤導聽眾告訴人之產品隔熱功能不佳。被告A02復承上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利用名為「台灣節能膜 Greenfilm隔熱紙專家」之帳號,以「【台灣節能膜】沙崙綠能科學邀請A02總經理演講 台灣與國外的氣候差異」為影片標題,將上開演講錄影畫面上傳至影音平臺Youtube,而損害告訴人之營業信譽。
㈡被告A02承上開犯意,與另案被告張南山、張文凱(張南山、張文凱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達成競爭之目的,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另案被告張文凱在新竹縣某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台灣節能膜公司網站(網址:lowgreen.com.tw,下稱系爭網站)「最新消息」區,刊載標題為「經貿大樓的採光罩玻璃竟然比台玻強」之文章(網址:lowrgreen.com.tw/最新消息/經貿大樓的採光罩玻璃竟然比台玻強/,下稱系爭文章),文中稱:「經貿大樓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身為新竹人不能沒有去過。您有留意過頂樓的採光罩嗎?玻璃的SC值竟然只有0.162!台玻的6m/m+12Air+6m/m複層Low-E玻璃只能達0.51,連台玻都望塵莫及阿!數據會說話,台玻都比不上的數字。而且價格比台玻實惠許多,隔熱效果更好。」謊稱告訴人之低輻射玻璃SC值最低僅有0.51,產品效能遠不及於被告台灣節能膜公司之0.162,致告訴人商譽受損,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㈢因認被告A02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之損害營業信譽等罪嫌,被告台灣節能膜公司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技術服務部經理蕭俊彥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建商選用之玻璃厚度是6m/m至10m/m,告訴人主要生產未強化玻璃原片、未強化鍍膜玻璃原片,售予下游廠商加工、切割、製造,告訴人自己生產的加工玻璃,主要是LowE複層隔熱玻璃,有生產雙銀、三銀之LowE玻璃產品,告訴人生產之玻璃原片市占率目前應該有80%,加工產品就不確定等語,是被告A02辯稱以玻璃市占率高之產品做為解說,尚非全然無由。
⑵觀諸附表所示之被告A02演講內容,主要在介紹臺灣地區隔熱應著重在「輻射熱」,而非「傳導熱」,但因民眾住處窗框都已經安裝在牆體,一般窗框僅能容5m/m至15m/m厚度之玻璃,認為市場上常見玻璃即告訴人所生產之「清玻璃」、「中空兩層清玻璃」、「有色玻璃」、「反光玻璃」,在隔輻射熱、遮蔽係數並不理想,其中提及告訴人部分僅佔演講全文內容1.1%;佐以被告A02亦提及告訴人生產之部分產品,係適合臺灣地區選用等情,是綜觀被告A02上開演講內容,主要係讓消費者了解在臺灣地區隔熱,應著重在臺灣炎熱之原因、住宅之環境、隔熱產品之工法、價格及效果等因素,並非全然空口無憑或虛偽捏造而惡意抵損告訴人,則被告A02辯稱係對臺灣地區隔熱發表看法乙情,並非全然子虛,尚難認其係以競爭目的,而以損害告訴人營業信譽為主要目的。又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演講中所評論聲請人產品之隔輻射熱效果非常差云云,依上開實務見解亦屬於個人意見之表達,自非得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㈡告訴意旨(二)部分:證人即另案被告南山鑫公司負責人張南山既於偵查中證稱:南山鑫公司主要是施作鋁門窗工程,並向被告台灣節能膜公司購買玻璃安裝,就是單純進貨之關係,系爭網站由公司專員張文凱請廣告公司架設,系爭文章是我請張文凱刊登的,我係以告訴人在市面上常見的編號TG-CL-PLE60號玻璃(SC值0.51)作為比較基準,我以為大家應該都知道我所比較的就是最常見的這片玻璃,因當時南山鑫公司承作新竹縣竹北市經貿大樓頂樓採光罩工程,是為了宣傳南山鑫公司的工程實績而刊登系爭文章,並非被告A02指示刊登,刊登是我自己的意思,我也沒有與被告A02討論後才刊登,因為台玻公司提告被告台灣節能膜公司、A02後,A02跟我講之後,因為網站是給外包的工作室做的,找不到當時架設網站的人,不知如何下架,後來沒有繳錢,網站就自動關閉,當時有想要下架,因為A02告訴我,台玻公司認為我數據寫錯,A02沒有叫我要下架,我因為數據寫錯了,自己認為應該要下架,不是A02指示我,是我自己的意思要撤下的等情,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A02與另案被告張南山、張文凱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故難僅以聲請人之上開指訴,逕認被告A02就此部分,有何誹謗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
四、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書處分書逕採利害關係人之證詞,罔顧被告與利害關係人問前後證述前後矛盾且背於經驗法則。駁回再議處分延續原不起訴處分書錯誤之事實認定,確有不當之處:
⒈被告A02與另案被告張南山間有經銷關係,此係被告A02所不爭,又依卷內證據可證,另案被告張南山以台灣節能膜公司名義經營粉絲專頁,堪信台灣節能膜公司之貨品銷售係另案被告張南山事業重要之營收來源。是以,另案被告張南山為避免影響既有之經銷關係,以及影響自己之經濟利益,自有袒護被告A02之高度可能,其證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⒉細譯被告A02過往於偵查中之供述,均辯稱告訴意旨㈡所指網站並非節能膜公司網站。並曾具狀辯稱 「提告的網址,不是我們公司的,是我們經銷商的網址,我有跟他們說,請他們下架」云云;另案被告張南山於偵查中證述「A02告訴我,台玻公司認為我數據寫錯,A02沒有叫我要下架,我因為數據寫錯了,自己認為應該要下架,不是A02指示我,是我自己的意思要撒下的等情」。是以,被告A02雖稱有請被告張南山下架系爭網站,然另案被告張南山又證稱被告A02並未指示,被告A02與另案被告張南山間,對於系爭網站之下架緣由、經過之供述已有重大矛盾,更徵另案被告張南山「自行下架網站」之辯稱不足為採。
⒊被告A02身為台灣節能膜公司之代表人,是否真未有「台灣節能膜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管理權限,且不得主導貼文之發布、轉貼、編輯等,已屬有疑。況且依被告A02所言,伊有權、並曾求被告張文凱、張南山下架該篇內容不實之文章,更足見被告A02對於節能膜公司網站之發布內容確實有指示管理之權限,原檢察官之上開論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未見被告A02長期散布關於聲請人台玻公司之不實言論,顯係為競爭之目的,而有認事用法之誤:
⒈本件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多次以「被告A02之演講內容中,提及聲請人台玻公司部分『僅』佔演講全文內容之1.1%」為由,遂逕採被告A02之抗辯,認為被告A02之演講目的僅在使消費者了解在臺灣地區隔熱知識,非完全僅就聲請人產品提出評論或攻擊,而無競爭目的。
⒉惟被告A02行為是否不法,應以其具體行為是否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據。亦即,縱被告整體言論中僅有極少部分涉及加重誹謗或違反公平交易法致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情形,仍不因其比例甚微而當然排除犯罪之成立。況本案被告相關言論已占整體演講內容約1.1%,難認屬可忽略之程度。復參以被告演講全文內容,被告A02介紹並推廣其公司之斷熱板及相關節能膜產品,占整體演講內容約38%,足見其演講之重心與目的,並非單純在於提供一般住宅環境之資訊,而係兼具甚至偏重於宣傳其公司商品之意圖,更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字數評斷行為是否不法之不當。
⒊聲請人公司製造各類玻璃產品,並對於各類玻璃產品之特性不斷開發、創新,相關之產品特性表均有發布於聲請人公司網站供檢索。被告A02為宣傳自己公司產品,率而發表「臺灣因為只有台玻一家,這些玻璃隔熱效果非常差」、「台灣玻璃是台灣唯一一家,可是因為台灣玻璃在那邊已經這麼久了,他們對於隔熱這件事情並沒有提出更好的解決方案」之評價,被告A02之言論顯然係出於惡意貶損之目的。
⒋況以,被告A02於本案已進入偵查程序後,仍持續以不實言論詆毀聲請人之商譽,於「台灣節能膜Greenfim隔熱專家」之帳號上傳「什麼是反傾銷法?節能丫熊分享真實案例上集」之影片(下稱系爭反傾銷法影片)」。系爭反傾銷法影片多次提及聲請人,並且指稱「因為這個法案是由台灣玻璃公會發起的,而台灣玻璃公會最新當選的理事長,就是台灣玻璃公司兒子林嘉宏,這是一個自肥條款,絕對不能讓他通過。」等語,惡意指稱聲請人主導政府立法,捏造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謠言(告訴人無意提起告訴,已經行政簽結),絲毫不在意自己因本案已遭偵查機關偵查,足見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惡性重大。
⒌倘被告A02係出於正當科普之目的,甚或藉此宣揚自家產品功效,實均無提及聲請人公司之必要。縱然聲請人公司在我國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亦無必要散布其明知為不實之內容,刻意誤導聽眾,使渠等產生告訴人公司產品不如被告台灣節能膜公司的錯誤印象。準此,被告A02辯稱系爭演講並非針對告訴人公司,係主講隔熱相關科普知識云云,實不可採。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所生產之玻璃原片市占率有80%為由,認被告A02辯稱以玻璃市占率高之產品做為解說非全然無由,顯有認事用法、論理法則之違誤:
⒈聲請人公司之生產產品主要為未強化之玻璃原片,下游廠商會再利用聲請人所生產之玻璃原片加工成各式玻璃產品。為此,技術服務部經理即證人蕭俊彥於偵查中業已到庭證稱。聲請人公司雖為我國玻璃原片之主要生產商,114年間所生產之玻璃原片市占率約80%。然玻璃原片與加工玻璃產品係屬不同產品層次及市場。玻璃原片僅為加工玻璃產品之基材,加工玻璃之功能性則取決於加工業者所使用之鍍膜、夾層、塗層等技術,並非單純由玻璃原片所決定。是以,倘被告係基於傳播隔熱知識之正當目的評論國內玻璃產品之隔熱效果,自應以相似玻璃加工產品為比較對象,惟被告竟得出「聲請人未提出較佳產品」之推論,顯係有意混淆玻璃原片與加工玻璃之差異。此外,玻璃原片與玻璃加工產品係屬不同市場,原不起訴書以聲請人生產玻璃原片市占率應有80%為由,認為被告A02以玻璃市佔率高之產品作為解說非全然無由等語,顯然係將玻璃原片與加工玻璃兩者混為一談,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⒉被告A02一再辯以演講係為說明隔熱觀念云云,惟縱認被告係為闡述隔熱概念,其演講內容自應著重於各類玻璃之隔熱性能,尚無一再提及聲請人之必要。又觀被告演講全文逐字稿,如將涉及聲請人台玻公司之相關內容予以刪除,對整體論述並無任何實質影響,足徵該等指涉並非為必要。是以,被告於自己演講刻意提及聲請人及聲請人公司產品,空言指涉聲請人公司產品效能不佳云云,顯然係出於藉機推廣自身產品之目的,其主觀上具有不當影響市場競爭之意圖,核與公平交易法及刑法所欲規範之行為相符,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伊於演講中也有提及聲請人公司有生產雙銀、三銀玻璃,就是一個好產品云云。然觀覽其演講內容全文,提及雙銀、三銀產品時均係單純評價產品效能,並無任何指稱聲請人公司產品優良之語句,提及聲請人台玻公司時,則係直稱「隔熱效果非常差、對方於隔熱並沒有提出更好的解決方案」,被告所辯顯不足為採,被告之辯解顯然係出於誤導院檢目的為之,更見其惡行重大。
㈣被告對於窗框與玻璃之搭配關係顯與事實不符,有刻意誤導大眾之虞,所言空口無憑,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⒈依現今之施工技術,玻璃安裝之技法已逐漸多元、便利,只要安裝簡易零件即可調整窗框尺寸,或者亦得以固定配件將門窗材料直接固定方空、牆面或框架,快速完成不同厚度之玻璃安裝。被告A02所稱,顯有造成閱聽人產生「只能選擇與窗框尺寸相符之玻璃」誤解之虞,係刻意扭曲事實。況於新建或整修工程中,門窗系統之設計本便是依需求選擇玻璃後,再選擇相符之窗框。被告於演講中反覆強調一般窗框僅能容納特定厚度玻璃,並據此進一步推導聲請人玻璃產品之隔熱效果不足,已有使閱聽人誤認玻璃選擇受到既有窗框絕對限制之虞,與現今建築實務情形並不相符。
⒉被告身為同業人員,對前開事實並無諉為不知之理,仍竟於偵查中辯以「台玻沒有提供一般窗框可以使用的隔熱玻璃,一般窗框僅容得下5-15mm後,超過大都不能使用的。而台玻的隔熱玻璃都必須要做成複層中空玻璃,在24mm以上。因為大多數的民眾的窗框都是當時建築師或建商已經安裝在牆體了,要換掉玻璃比較容易,但是要換掉窗框就要動到水泥工了,台玻所提他們也有的隔熱玻璃都是雙層中空玻璃,厚度至少在24m以上,一般窗框根本無法更換安裝 」云云,可見其倒果為因,藉機誤導社會一般大眾及院檢之故意。
⒊此外,依台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4日台區玻業字第23-352號函亦稱,「常見的鋁窗玻璃溝槽為16mm及22mm,最大寬度可達42mm,玻璃可採用多種厚度規格,從8mm單片強化玻璃到5mm+5mm膠合玻璃,甚至是8mm+l2mnAir+8mm複層玻璃都是常見的規格厚度」,顯然與被告所辯稱只能放厚度12mm以下之玻璃不符。被告身為相關從業人員,對於玻璃市場行情之查證能力應優於一般人,不得單以「自己接觸建商之經驗」開脫,而認為被告已達合理查證之義務。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上開顯然不利於被告之證物隻字未提,而逕採與被告辯稱相符之正新鋁業公司意見,更係違背公務員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處,然:
㈠有關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此部分通篇所述,無非聲請人之臆測,本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即便被告A02之供述與另案被告張南山之證詞不符,然此等證據內容之矛盾並非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⒉況,告訴意旨所指標題為「經貿大樓的採光罩玻璃竟然比台玻強」之文章(網址:lowrgreen.com.tw/最新消息/經貿大樓的採光罩玻璃竟然比台玻強/)內容稱:「經貿大樓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身為新竹人不能沒有去過。您有留意過頂樓的採光罩嗎?玻璃的SC值竟然只有0.162!台玻的6m/m+12Air+6m/m複層Low-E玻璃只能達0.51,連台玻都望塵莫及阿!數據會說話,台玻都比不上的數字。而且價格比台玻實惠許多,隔熱效果更好」。依卷存事證,該文張不實之部分主要係誇耀自身產品「玻璃的SC值竟然只有0.162!」部分,至於內文中所提「台玻的6m/m+12Air+6m/m複層Low-E玻璃只能達0.51」,雖係舉聲請人產品中SC值較高者,並未就聲請人其餘SC值較低之產品為比較,然此應屬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問題,與告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涉,是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有關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㈡、㈢、㈣部分:
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Youtube影片「沙崙綠能科學 邀請A02總經理演講 台灣與國外的氣候差異【台灣節能膜】」逐字稿所載,被告A02當時演講之內容為:「通常我們買房的時候就窗戶已經開在那邊了,你沒有權利去把它就是說這你選的當時你買就選到那個房子,但是那個玻璃就是使用透明玻璃。台灣因為只有台玻一家,台灣玻璃一家大概大家都裝清玻璃啊,不然就裝中空兩層的清玻璃,不然就是有色玻璃、反光玻璃,其實這些玻璃在隔輻射熱完全效果非常差」(他5542卷第31頁)。依此,被告A02於上開演講內容所述者,無非以現今不動產市場狀況,消費者多僅能選擇購買建商建造之成屋,而因大部分建商選用之玻璃均屬聲請人公司生產之清玻璃、中空二層玻璃、有色玻璃、反光玻璃,然此等玻璃隔絕輻射熱效果不佳之事實。而聲請人並未否認市售大部分房屋係選擇聲請人生產之清玻璃、中空二層玻璃、有色玻璃、反光玻璃之事實,亦未爭執聲請人公司生產之清玻璃、中空二層玻璃、有色玻璃、反光玻璃之隔熱效果不佳之事實,以此而言,難認被告A02上開演講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至聲請意旨陳稱被告A02演講內容中提及:「臺灣因為只有台玻一家,這些玻璃隔熱效果非常差」之言詞,意圖將被告A02上開演講內容演繹為被告A02對於聲請人之全線產品(包含加工玻璃)均貶抑其隔熱效果,此與聲請人自行提出之上開譯文內容明顯不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A02之認定。
⒉雖依聲請人提出之譯文所載,被告A02於演講過程中,確有提及:「那當然大家會比較奇怪你說台灣玻璃,因為大概台灣玻璃是台灣唯一一家嘛,可是因為台灣玻璃在那邊已經那麼久了,他們對於隔熱這件事情並沒有提出更好的解決方案」。然誠如聲請意旨所言,此乃被告A02個人對聲請人產品之「評價」,屬於主觀評論之範圍;而主觀評論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之規定相繩。聲請人雖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疏未注意被告A02係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上開演講內容,且聲請人係在玻璃原片市場取得80%之市占率,於加工玻璃市場仍與被告台灣節能膜公司有競爭關係,被告A02於演講中刻意提及聲請人及聲請人公司產品,空言指涉聲請人公司產品效能不佳,顯然係出於藉機推廣自身產品之目的,其主觀上具有不當影響市場競爭之意圖云云。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仍以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構成要件,是必被告A02所述悖於事實,始有適用該條規定而考量其是否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然被告A02所述並未反於事實,已如前述;而其所為主觀評論縱然苛刻,亦非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罰對象。則即便被告A02確係出於競爭之目的而於演講中為相關陳述,此等陳述既非不實,即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相繩。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縱未敘明,亦不影響結論之正確性。
⒊又被告A02上開演講之內容係針對現行建築市場中,消費者因受限於建商選定之玻璃種類,無法取得較佳之隔熱效果為論述,已如前述。聲請人雖指被告A02刻意歪曲事實,未提及建商有諸多規格之鋁窗及不同厚度、加工之玻璃可供選用。然建商於建案開案時選定之建材,本非消費者購買房屋時所能更易,一般消費者更無購買房屋後,再耗費巨資更換鋁窗、玻璃之雄厚財力。聲請人空言市場上有諸多關於玻璃、鋁窗規格之選擇,然此等選擇之權利並非存在於購買房屋之終端消費者,而係建造房屋之建商。被告A02演講中提及之內容縱有造成閱聽人產生「只能選擇與窗框尺寸相符之玻璃」印象之可能,然於考量消費者財力之條件下,此一印象亦未必與客觀事實相悖。至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台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4日台區玻業字第23-352號函文內容,然該函文所稱:「常見的鋁窗玻璃溝槽為16mm及22mm,最大寬度可達42mm」,與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正新管字第1131029001號函文所載:「玻璃厚度依業主與施工廠商溝通而定之,目前以8mm玻璃或5+mm膠合玻璃為較多人選用」、「本公司所生產之窗型建議可搭配的玻璃厚度為5mm至22mm」,並不相符,且依聲請人再議時提出之「台玻集團」Low-E Glass低輻射玻璃應用案例資料所示,使用超過22mm低輻射玻璃之建案,或為企業總部,或為百貨商場、五星級酒店等高端消費場所,或為市政府、市議會等公共建設,而供消費者購買居住之建案中,僅高端豪宅(台北文華苑、台中寶輝建設花園廣場)使用,足見上開台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已逾越一般消費者購買能力範圍內之住宅甚多,自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