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55號
- 聲請人
- MILBI UNIPESSOAL LDA
- 法定代理人
- MILENKUMAR CHANDRAKANT KOTECHA
- 代理人
- 陳玉庭律師
- 被告
- 曾思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6月29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6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Milbi Unipessoal Lda(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曾思翰(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6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高檢南分署)於115年6月2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毅(另行通緝)均明知其等無履行合約、替告訴人購買車輛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7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訂購「FERRARI PUROSANGUE」3輛(下合稱本案車輛),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2月1日16時19分、114年2月6日16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1萬9,478元、179萬4,019元至同案被告吳俊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告訴人完成匯款後,至約定交車日,被告多次託辭拒絕交車,並安排其他人員假裝法務處理,一再掩飾無法交車乙節。況本案車輛下定後應可取得車身號碼、車體結構、生產進度等資訊,被告卻均未提供,且完全中斷與聲請人之聯繫管道,更足以證明其自始即無履約之意,告訴人始驚覺遭詐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後提出之匯款證明有可能是偽造,亦恐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
㈡、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於上開案件未盡調查、未詳細說明,無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本案應有裁定准予自訴之必要,以糾正原偵查程序之不當及違誤。
四、聲請人雖以上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7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以 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本院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固不否認確有與聲請人簽立契約、收受購車金,且迄今尚未交付本案車輛,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發現法拉利的配額是可以進行投資,可以先把配額占起來,等車種正式發表後再買賣配額,所以我才會找吳俊毅合作,告訴人的老闆SARJU POPAT當時跟我說如果有人找到FERRARI PUROSANGUE可以介紹給他,後來我跟美國RDK公司及德國QUAPU公司下訂,但目前還沒有到貨,我有函詢過對方是否繼續等還是退車,但還沒收到回覆就被告了,因為這是特殊車種所以要等比較久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聲請人於114年2月1日16時19分、114年2月6日16時56分匯款161萬9,478元、179萬4,019元至同案被告吳俊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被告代為向國外公司訂購本案車輛,而嗣後未能交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受聲請人委任後,業以聲請人之名義,代為向美國車商RDK(A) International Venture Alliance LLC(下稱美國RDK公司)訂購其中兩輛「FERRARI PUROSANGUE」休旅車,約定交車日為112年第4季,且除由聲請人於114年2月22日16時47分款匯美金6萬元至美國JP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某帳戶外,被告亦已匯款美金6萬元至RDK公司,用以支付訂車押金等情,此有美國RDK公司之登記文件、發票、收據,及被告美國公司於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之匯款證明在卷為憑(偵字卷第97-125頁,及警卷第79-85頁),既被告已依約代為向美國RDK公司訂購車輛,並支付押金等情,自難單憑美國RDK公司因故無法按期交車,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Sarju Popat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於112年間,均有持續與Sarju Popat進行聯繫,並於Sarju Popat抱怨等車時間太久時,向其解釋本案車輛為特殊或限量版之車種,需要耐心等待,並於113年10月21日,委由美國加州律師寄發電子郵件予Sarju Popat,詢問其究竟希望繼續等車或解約退還定金,但Sarju Popat並未回覆等情,有電子郵件數份及美國加州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佐(偵字卷第69-95頁),是被告並未如聲請人所述收受聲請人轉匯之訂金後,隨即隱匿、失聯,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難以合理說明其持續與聲請人說明過程之行為。且其與聲請人之代表人等人聯繫時,亦有提供其個人年籍資料之護照,及提供其本人所申設之帳戶以供聲請人匯款,而未使用假名、假照片及人頭帳戶,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其所為,顯與網路詐騙行為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有別,若被告真有向聲請人詐欺之舉,豈會使用本名、本人照片與聲請人聯繫,並指示聲請人將其中1筆款項匯至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如此徒增犯行曝光,而遭查緝之風險,故實難遽認被告於本案車輛買賣過程中,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㈤、參以法拉利首款休旅車「PUROSANGUE」,因推出後銷售情形超過逾期,成為熱門搶手商品,於供不應求下原廠暫停接受訂單,造成等車時間延長,需等候超過2年才可能交車等情,有網路資料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98至20頁),而此情形亦應為聲請人所知,才會特意跨國委任被告代為訂購本案車輛,故聲請人對於國際間進口車輛本身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應有所知悉。參以聲請人係欲購買本案車輛前至杜拜出售(聲議卷第234頁),既為汽車銷售業者,可認有交易資歷,交易期間應已考量、評估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等因素,基於自由意志而委託被告訂購本案車輛,亦難認聲請人簽約、付款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也難僅因美國RDK公司未能按時履約,即逕認被告於仲介聲請人訂購本案車輛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終至聲請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
㈥、至同案被告吳俊毅所收款項部分,被告辯稱:其係透過同案被告吳俊毅處理德國訂車事宜等語,且同案被告吳俊毅業於113年12月1日出境,現仍遭原檢察署及其他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同案被告吳俊毅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聲議卷內),則同案被告吳俊毅有無依約代為向德國公司訂購車輛,並支付押金,或有其他隱情乙事,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仍應俟同案被告吳俊毅緝獲到案後,方能加以釐清,自無從據同案被告吳俊毅之行為推論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㈦、末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美國RDK公司不存在、所提出之匯款證明是偽造,另認有涉偽造文書等節,然美國RDK公司網路資料、匯款證明並非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屬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上開資料是否真實,實需另待調查加以釐清,此部分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精神不符。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下訂、付款,則不得單憑聲請人之主觀認知及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稱被告與其他第三人Chiang Max可能有通謀乙事,除聲請人空言指摘外,全然未提出任何依據可資查證,聲請人之指摘僅止於片面臆測,亦附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