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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本良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聰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聰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聰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判決日期欄原記載「114/8/28」,應更正為「114/9/19」),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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