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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6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嘉臨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巫宗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宗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宗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巫宗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逾期未回覆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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