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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嘉臨

聲請人
即被告
蘇品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品丞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羈押期間表現良好,知所反省,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給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考量本案告訴人已受騙並將款項新臺幣200萬元交付車手,再由被告向車手收款後放入隨身背包,此時詐欺集團已處於隨時可取得詐欺贓款之狀態,詐欺取財犯行應已既遂,僅因警方在旁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始未能再將款項轉交上游成員,是被告所涉應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罪責並非輕微,且被告自陳擔任收手水收款達10次以上,範圍遍及高雄、臺南,兼衡詐欺犯罪本具獲利迅速、管道便捷之特性,在原有犯罪網絡猶存且獲利誘因極大之情形下,極易萌生鋌而走險、利用既有資源重操舊業之動機,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囿於經濟因素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該犯罪行為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衡諸被告所涉為集團化、大規模之詐欺組織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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