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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2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奇秀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陳建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紀錄表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界限之拘束。

㈢、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有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受刑人意見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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