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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4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盈貞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銘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銘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銘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謝銘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但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所載應更正為「114年度簡字第4191號」,及附表編號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均應予刪除),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供參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罪名及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相似,犯罪日期亦相近,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本件僅有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本院定執行刑時可資裁量之空間甚為有限,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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