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冠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詐欺之犯罪,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黃冠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2月4日) 113年6月4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1至3) 附表:受刑人黃冠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8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