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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謝昱

聲請人
即被告
李致呈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4400號、第15426號、第19657號、第19673號、第20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致呈於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致呈本案羈押期間已將近4月,於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現已辯論終結即將宣判;而本案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5年4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非屬長期犯罪,被告行為時又甫成年,涉世未深,才有本案犯行,被告原先有合法正當工作,原雇主也表示願意再雇用被告,應可避免被告再從事相類犯行,羈押迄今亦已有警惕效果,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具保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加重竊盜等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害人即高達17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橋頭、臺中等地檢署偵查,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6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

㈡惟衡以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達到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對其有相當之拘束及警惕作用;且被告復提出大賢土木包工業出具之聲明書1紙,其上載明倘被告停止羈押出所,大賢土木包工業願意聘雇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則被告出所後應能覓得正當工作,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性相應降低;復衡酌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犯後態度、本案進行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原羈押之必要性業已降低,倘被告能提出3萬元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藉此等方式間接壓制其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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