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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周宛瑩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姿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9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執行檢察官之判斷。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檢察官於114年12月26日傳喚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異議人表示:伊目前已參加戒酒門診,之前已經有戒酒成功,本件再犯係因有憂鬱症,又遇婚姻不順,心情不佳而飲酒,有2名年幼子女現由夫家照顧,伊每週固定探視,且共同負擔扶養費,自身尚有房貸及就學貸款需要償還,如入監執行即無收入,將造成家庭經濟危機等語,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以異議人5年內三犯酒駕,本案為第3次,距前案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為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函文通知異議人上開審核結果,以上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歷來觸犯之酒駕案件如下:

1、於111年8月30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撞路邊護欄而肇事,吐氣酒測值每公升0.96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於111年9月26日酒後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經送醫並抽血檢測,測得換算吐氣酒測值每公升1.411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於114年1月6日酒後騎乘機車,自摔肇事而送醫救治,測得吐氣酒測值每公升1.66毫克,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本案)。

(三)由上可知,異議人歷來3次酒駕犯行,均有肇事情形,且各次之吐氣酒測值均頗高,堪認3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而前二次酒駕均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近一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3月27日,孰料,異議人於易科罰金完畢後相隔約9個月即再犯本案,顯然心存僥倖,反覆酒駕,足見前二案均給予易科罰金,實無法讓異議人獲取教訓、避免再犯。從而,檢察官認為異議人於5年內三犯酒駕,本案為第3次,距前案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為由,認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將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刑處分,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其以5年內酒駕頻率、本案行為與前案之犯罪時間之差距、前案執行情形,作為審認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裁量標準,亦具合理關連性,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濫用權力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應予尊重。

(四)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之事由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異議人所稱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核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無涉,異議人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以其係因憂鬱症及婚姻失意而飲酒,現已參加戒酒治療,及尚須撫育子女、償還貸款等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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