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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莊玉熙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勝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勝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勝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其各次犯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罪、犯罪時空密接、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所犯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成效應,以及該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而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恤刑之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 114/06/06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7701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 114/10/20 同左 114/11/18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11663號(已執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 114/09/09 臺南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662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 114/10/27 同左 114/12/10 臺南地檢115年執字第1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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