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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容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德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德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德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高雄地方法院、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爰依法審酌受刑人未回覆意見(回證詳本院卷第45頁)、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之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5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亦有各該判決、裁定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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