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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9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莊政達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明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對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表示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犯罪時間,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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