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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6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琴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字第19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永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永勝因犯妨害名譽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本院以書面詢問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並未為任何表示,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傷害罪、編號2為妨害名譽罪,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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