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智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智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智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1月26日,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並參酌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7日 113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53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34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49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49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86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