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泓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泓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結案,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陳泓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90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90號 114年度簡字第435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114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1日 114年3月11日 115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5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2)(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