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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6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宏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宏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受刑人羅宏晉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之前),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名及類型均不同(酒駕、傷害警員、幫助詐欺)等情節、整體觀察各罪所反映出之不法與罪責之情形,兼衡其行為模式、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於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為保障其關於本件之聽審權,致函給其,其函覆係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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