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雯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雯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雯𤥩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對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表示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均為毒品相關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1、7之犯罪時間相近,如附表編號2、3係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4至6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編號8係冒用他人身分入住旅館,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