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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莊玉熙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林耀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犯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之案件(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執行案號:115年度執字第1909號),請准予易科罰金,以便照顧親人。因家母90高齡、視力不佳、已失智,手術雙腿換人工髖骨,行動需靠助步器;小妹多重殘障,生活部分無法自理,偶有癲癇發作,此兩位親人需本人料理生活起居。本人屆齡已申請退休以便全力照顧,若無法易科罰金,入監執行時,家人將無人全天照料,本人妻子將必須辭掉穩定工作,投入照顧,家裡經濟將無所依靠。本人為所犯行為深深懺悔,決心修正行為,承諾戒除飲酒習性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耀煌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5年2月3日確定(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聲7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本案已第4次犯酒後駕車案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前經肇事,本案飲用威士忌後即無照上路,守法意識低落,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映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鮮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及「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故而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5年3月2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即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複核後,以「仍認受刑人酒駕第4犯,遵循法意識薄弱,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且於115年4月7日發函將上開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理由告知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於115年4月30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等情,有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115年4月7日南檢和酉115執1909字第1159026790號函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909號全卷確認無誤。

(二)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為說明,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三)至聲請人雖以需照顧家人、家庭經濟等事由聲明異議,惟所述上情,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無涉,自不足以推翻上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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