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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奇秀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明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39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明龍(下稱受刑人)因家中有事,若去服刑實無法處理,請給予延後執行或易科罰金等機會。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確定,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5年5月19日到案執行,此有該案判決、案件進行單、傳票附卷可佐。

年均因酒駕經法院判決,本案係屬6犯,且已為5年內之3次,此為受刑人所自認,並有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認受刑人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故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於執行訊問時告知受刑人、訊問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狀、次數、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受刑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即114年10月9日)前於109年間有2次、110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110年該次酒駕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6月部分入監執行,至112年3月19日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是被告非不知倘再犯酒駕案件,極有可能入監服刑,然卻於前案執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實已足認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至受刑人聲請意旨所指家中有事等理由,於酒駕前即應思慮,無從據為正當理由,是本件尚難以此認執行檢察官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等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就其何以不能准許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審查因:受刑人分別於101、103、109(2次)、11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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