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40、4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5、49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冠璋與其同父異母妹妹黃玟卉、黃玟卉之夫蔡雨杉,分別與黃冠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黃冠璋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黃玟卉(本院另行審結)提供之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之匯款使用,黃玟卉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對朱羿綦、風雲貴、彭一展、黃國坤、邱勇叡、林和志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內(施用詐術之日期、方法、詐得之款項、朱羿綦等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黃玟卉旋依黃冠璋指示,持甲帳戶存摺、提款卡或以臨櫃提領等方式,將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領出並交給黃冠璋。嗣朱羿綦等人分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冠璋以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得1千元之對價,充當其所屬之陳建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車手,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取得蔡雨杉(本院另行審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後,交給陳建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乙帳戶,黃冠璋旋指示蔡雨杉充當車手,持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交給黃冠璋後轉交給「陳建霖」(施用詐術之時日、方法、詐得之款項、蔡雨杉提領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許翔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冠璋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之人之警詢筆錄;黃玟卉、蔡雨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朱羿綦】警1卷第8頁;【風雲貴】警2卷第77頁;【彭一展】警3卷第57頁;【黃國坤】警4卷第11至17頁;【許翔善】警5卷第50頁;【邱勇叡】偵6卷第417頁;【林和志】偵7卷第51至65頁);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朱羿綦】警1卷第10至19頁;【風雲貴】警2卷第57至63、69至75頁;【彭一展】警3卷第75至85頁;【黃國坤】警4卷第29至35頁;【許翔善】警5卷第41至44頁;【蔡尹翔】偵4卷第183至185頁;【邱勇叡】偵6卷第423至458頁【林和志】偵7卷第49至50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115年5月5日函復被害人謝春福匯款帳戶基本資料1紙(偵4卷第47至51頁)、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15年5月5日函復被害人李愛蓮匯款帳戶基本資料1紙(偵4卷第55至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玫卉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各1份(警1卷第41至44頁、偵6卷第179至183、227至235頁、偵7卷第155至160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證人黃玫卉提領190萬元】1份(偵1卷第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雨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各1份(警5卷第53至61頁)、中國信託銀行函復之蔡雨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領款之時間、地點與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偵4卷第143至147頁)。
三、檢察官原起訴罪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更正(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經本院當庭諭知更正後之罪名,予被告充份辯論、防禦之機會,已充份保障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冠璋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取簿手及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其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附表所示之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時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時稱無資力可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冠璋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現另案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一)被告黃冠璋供承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現金4,000元(偵3卷第36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被告黃冠璋自黃玟卉、蔡雨杉等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本院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李駿逸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洗錢事實 主文 備註 1 朱羿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偉文」與朱羿綦聯繫,佯稱:可加入「星島環球Financial」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羿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中午13時21分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內。 共犯黃玟卉依黃冠璋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13時22分、35分匯款16,542、2,496元至黃冠璋指定帳戶。 黃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院訴緝40號卷第139頁) 2 風雲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之人,居中介紹暱稱「百川金業-Lucilla林芳芳」,向風雲貴佯稱:投資香港百川金業有限公司可獲利云云,致風雲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2分匯款70萬5,750元至甲帳戶內。 黃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彭一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琪琪」向彭一展佯稱:介紹投資國際外匯云云,致彭一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9分匯款2萬7,800元至甲帳戶內。 黃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林和志 (提告) 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林和志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和志佯稱:可透過「盛匯金控」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和志誤信為真,而於110年11月10日13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內。 共犯黃玟卉依黃冠璋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15時56分提領190萬元後交給黃冠璋。(含編號1-3被害人所匯款項) 黃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第2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院訴緝40號卷第143頁) 5 黃國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國坤佯稱:下載投資網站ETX可賺大錢云云,致黃國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時52分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內。 共犯黃玟卉依黃冠璋指示,於110年11月9日01時55分提領2萬元(含黃國坤匯款)後,交給黃冠璋。 黃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院訴緝40號卷第139頁) 6 許翔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以暱稱「張曉涵」透過臉書與之結識而互加LINE好友,經「張曉涵」推薦其加入凱富金融網頁之MT4交易平台,並由客服介紹「何經理」佯以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4日13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內。 共犯蔡雨杉依黃冠璋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4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統一超商漢慶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10年11月4日1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10年11月5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10年11月5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某處,提領9,800元,嗣後交給黃冠璋後轉交「陳建霖」。 黃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度偵緝字第490號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院訴緝40號卷第141至142頁) 7 蔡尹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Mandy」推薦其匯款至台灣代理人帳戶,可幫忙操作香港原油期貨交易,佯稱:不需要保證金,原油價格浮動大,利潤很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4日10時42分許匯款6萬元至乙帳戶內。 黃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謝春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推薦其加入某不詳網站投資香港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7萬元至乙帳戶內。 黃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李愛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14時3分許匯款34萬5千元至乙帳戶。 共犯蔡雨杉依黃冠璋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11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110年11月11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添丁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5,000元,嗣後交給黃冠璋後轉交「陳建霖」。 黃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邱勇叡 (提告) 於110年8月19日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邱勇叡認識後,向其介紹加入「ZD」網路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08日14時08分許,匯款27萬元至甲帳戶內。 共犯黃玟卉依黃冠璋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15時52分提領30萬元後交給黃冠璋。 黃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第2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院訴緝40號卷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