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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建瑋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安(原名林家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安犯如附表【宣告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刑。

事實

一、A10(原名:林家希,暱稱「林林」)、羅振國(暱稱「羅」、「C羅」,另為判決)、張閎傑(另為判決)與蕭勝雄(綽號「阿雄」,另為判決)、少年李○熏(所涉罪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日,各加入張宥寧(原名:張勝冺,綽號「阿泯」、暱稱「MIN」、「朴敘俊」,與A10、羅振國、張閎傑同集團,通緝中)、「胤河水產」(蕭勝雄、李○熏所屬集團)等共同上游不詳犯罪份子所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宥寧擔任收集帳戶之「車商」,並承諾支付每日獲利3%給助手羅振國,令其居間指示A10、張閎傑出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對價,向提供帳戶之「車主」李博緯(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判決有罪確定)收購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李博緯須充當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A10、李○熏、蕭勝雄等3人則可獲取每日1,00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隊」,負責洗錢及監控帳戶所有人。

二、A10聽從張宥寧透過羅振國之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晚間,安排攜帶本案2個帳戶資料南下之李博緯,前往羅振國預訂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海洋之星民宿」住宿,由A10負責看管。翌(23)日上午,A10復駕車載送李博緯前往臺南市區,臨櫃申辦本案2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僅本案玉山帳戶成功設定)後,隨即載送李博緯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文五門市」,將李博緯交接給李○熏、蕭勝雄帶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安平館」安置,由李○熏、蕭勝雄負責監控。

三、在「荷蘭村汽車旅館-安平館」內,李○熏、蕭勝雄、A10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李○熏並對A10說:「若他(即李博緯)不配合就用手銬銬起來」、「要打電話跟哥哥說他不配合」等語,以此間接方式恫嚇李博緯。張宥寧則開車載送羅振國,將李博緯行李從「海洋之星民宿」攜至「荷蘭村汽車旅館-安平館」交給李博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本案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蕭勝雄指示李博緯,於㈠112年2月24日12時16分許,在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臨櫃轉匯100萬元(含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A07被騙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㈡同日13時17分許,在上開分行附近某統一超商,透過ATM提領現金2萬元(含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A07遭騙款項)交予蕭勝雄,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日1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李博緯經蕭勝雄指示,再臨櫃提領現金13萬元(含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A07、A08遭騙款項)時,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李博緯為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10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訴緝卷第24至2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11頁;他卷第413至414頁;少連偵卷第203至206頁;訴緝卷第5至31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勝雄、羅振國、張閎傑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23至30、61至67、101至109頁;少連偵卷第159至162、175至178頁;訴卷一第91至98、101至107、119至127、223至245頁)之供證述、同案共犯李O熏、李博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警卷第121至144、153至159頁;少連偵卷第89至93;他卷第373至380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行員張毓珊於警詢中證詞(警卷第453至455頁)可參,與同案共犯李博緯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存提款交易憑證(未完成交易)、匯款申請書照片、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與同案被告張閎傑暨A10對話紀錄截圖、本案2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海洋之星民宿」業者提供之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警卷第459至461、465至469、475至479、483、485、493、495至497、503至505、507至529、539至543、545至651頁;少連偵卷第75至87頁)以及附表所示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判中均承認洗錢犯行,且查無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沒收部分所述),是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論罪部分雖主張被告就各次犯行均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與上揭論罪說明不符,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勝雄、張宥寧、羅振國、張閎傑、同案共犯李O熏與李博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共犯李○熏、同案被告蕭勝雄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客觀上雖有不同舉動,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被害對象同一,時空關聯性緊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被告所犯各罪,均是在同一犯罪目的下,且客觀上行為有局部重疊,時空關聯性緊密,應認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被害人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所犯各罪刑責。

㈡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各罪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五、量刑

㈠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受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供者,安排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約定轉帳,並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致本案詐欺集團可透過本案2個帳戶資料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然就所致損害未為任何賠償,且審理中經通緝方到案。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洗錢、誹謗、電腦處理法、強制性交未遂等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各罪被害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另涉犯多件案件,應待其所犯各案均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較能節省司法資源,亦有益於其之權利保障,爰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起訴書雖請求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並未敘明具體數額,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警卷第8頁),遍查卷內於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宣告罪名及刑度 1 A02 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A02,並慫恿其至「永特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股票,致A02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13時13分許 3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被害人A02之供述(警卷第171至175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A03 於112年2月初,透過網路刊登飆股廣告吸引A03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至「德朋網站」操作投資股票,致A03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14時9分許 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被害人A03之供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201至203、209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A4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A4,並慫恿其下載「德朋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致A4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10時10分許 32萬5,8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被害人A4之供述、國内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47至251、253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A05 透過手機遊戲平台之廣告連結吸引A05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永特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當沖,致A05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10時21分許 5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被害人A05之供述(警卷第283至287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A06 於112年2月22日,透過某LINE投資群組結識A06,並慫恿其至「永特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股票,致A06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10時28分許 1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被害人A06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警卷第299至301、303、321至359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A07 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操贏致奇」粉絲專頁吸引A07加入粉絲,並慫恿其下載「MOOMOO富途牛牛」APP操作投資股票,致A07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9時19分許 1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被害人A07之供述、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367至369、373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7 A08 於111年10月中,透過LINE廣告拉A08加入某投資群組,並慫恿其下載「巴克萊」APP操作投資股票,致A08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被害人A08之供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05至411、413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A09 於111年11月26日12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廣告拉A09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並慫恿其下載「巴克萊」APP操作投資股票,致A09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14時3分許 4,1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被害人A09之供述、網銀交易通知(警卷第433至437、439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2月24日14時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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