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1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容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3「林永峰」應更正為「林永峯」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建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

㈡告訴人凃昭旭、蔡佳彤、温淑茜、林彥叡之供述及被害人林永峯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或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9-10、12-19、22-24、31-32、33、37-45、57-58、59、67-70、71-77、75、79、87-91、93-141頁)。

㈢被告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9-151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辯稱:一銀提款卡是遺失,提款卡密碼我寫在上面,我的一銀跟郵局、土地銀行提款卡的密碼一樣,是跟電話號碼有關,提款卡及存摺我都放在機車車廂,開一銀帳戶等是為了存錢,我平常工作是領現金,累積到近三萬元就會存入,我沒證據證明我是遺失的,郵局帳戶我比較常用等,有人匯錢才會用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2、54-55頁)。惟查:

㈠被告稱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都置於機車車廂內等語,可見應無其他人會拿取被告之提款卡,且其每天騎乘機車,卻又未能於遺失時即時發現,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自陳:郵局帳戶我比較常用,是別人要匯錢給我時才用等語(本院卷第55頁),然觀諸卷內一銀帳戶開戶時間係114年9月17日(警卷第149頁),然其工作薪水係領取現金,又自陳不會馬上存入帳戶內,本身又已有很少使用之郵局帳戶,何以需再申設一銀帳戶?且細查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除開戶當日存入現金外,9月22日無卡存款存入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又有被告自陳會於手邊現金累積到3萬元後再存入等情不同;且於10月2日後多筆上萬元現金存入或從他行帳戶轉入,若該帳戶真係遺失遭他人撿去使用,衡情會先提款或小額存入測試,而非於密集時間內匯入多筆上萬元款項。是以,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帳戶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㈡其次,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所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然是他們能完全掌控,且已確保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否則原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最終功虧一簣,故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止付之可能,詐欺集團當會慮及於此,應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仍冒險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工具之必要。而告訴人凃昭旭、蔡佳彤、温淑茜、林彥叡及被害人林永峯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有上述證據二㈡㈢可佐,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人等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其郵局帳戶相同,與電話號碼有關(警卷第7頁、偵卷第46頁)等語,倘如被告上開所述,不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亦未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則以現今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數以上至12位數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000000000000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微乎其微。況現今晶片金融卡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該晶片金融卡即會自動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則被告既稱未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豈能於3次內猜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顯異於常情。由此足認被告必然是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本件案發時被告46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一銀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凃昭旭、蔡佳彤、温淑茜、林彥叡及被害人林永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凃昭旭、蔡佳彤、温淑茜、林彥叡及被害人林永峯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一銀帳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凃昭旭、蔡佳彤、林彥叡及被害人林永峯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匯,告訴人温淑茜匯入之款項,因帳戶凍結而未轉出等情,有一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9、151頁)在卷可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28號
  被   告 吳建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凃昭旭、蔡佳彤、温淑茜、林彥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為了存錢,於114年9月17日開設一銀帳戶,提款卡和存摺都放在機車車廂內,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告知他人,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是直到白河分局在我家貼送達證書時,才知道我上開帳戶提款卡不見云云。經查:①自詐欺取財集團之角度審度,其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②觀諸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凃昭旭、蔡佳彤、林彥叡、林永峯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足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上開被害人存匯該帳戶之款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等情節一致,殊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所能達成。③綜上,被告辯稱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不可採。 2 告訴人凃昭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凃昭旭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照片  3 告訴人蔡佳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佳彤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照片   4 被害人林永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林永峯提出之對話紀錄  5 告訴人温淑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温淑茜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6 告訴人林彥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7 被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凃昭旭、蔡佳彤、温淑茜、林彥叡、被害人林永峯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凃昭旭(提告) 114年10月5日13時39分起,向凃昭旭佯稱贈送免費結緣物品,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 114年10月5日 15時46分 14,024元 2 蔡佳彤(提告) 114年10月4日22時39分起,向蔡佳彤佯稱須支付租屋訂金才可以優先看房云云。 114年10月5日 15時9分 10,000元 3 林永峰 114年10月5日,向林永峰佯稱租屋須先支付押金云云。 114年10月5日 14時40分 11,000元 4 温淑茜(提告) 114年10月3日,向温淑茜佯稱租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114年10月5日 16時4分 7,000元 5 林彥叡(提告) 114年9月初某日起,向林彥叡佯稱加入交友群組及開通會員,可以與群組內網友約會云云。 ①114年10月3日  14時14分 ②114年10月3日  14時15分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