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慕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70號、第37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慕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慕軒(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慕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將符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P.G NIN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名惠、鄭淑芳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關於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自得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包括洗錢)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稱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70號
115年度偵字第3777號
被 告 林慕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慕軒自民國114年8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P.G NINE」之
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林慕軒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5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為第一審判決,
非本案起訴之範圍),由林慕軒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
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飛
機暱稱「P.G NINE」指定之人,而為以下犯行:
㈠林慕軒與飛機暱稱「P.G NIN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Alan」之人於114年7月4日,向鄭名惠佯稱略
以:依指示至指定網站加入「HFM」平台申請會員操作投資
虛擬貨幣,並向指定之人交付款項即可獲利云云,使鄭名惠
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林慕軒隨即依飛機暱稱「P.G NI
NE」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先後於114年8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台一線全家便
利超商),向鄭名惠分別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
元,得手後復依飛機暱稱「P.G NINE」之指示交給指定之上
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林慕軒與飛機暱稱「P.G NIN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Jason」之人於114年7月21日,向鄭淑芳佯稱略以:依指示
下載KQSEATRO APP操作,並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鄭淑芳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
,林慕軒隨即依飛機暱稱「P.G NINE」之指示,駕駛A車先
後於114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食點
早午餐),向鄭淑芳取款15萬元;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園店),向
鄭淑芳取款94萬元,得手後復依飛機暱稱「P.G NINE」之指
示交給指定之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鄭名惠、鄭淑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名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鄭淑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慕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名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鄭名惠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鄭名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照片、「HFM」平台擷圖、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 3 告訴人鄭淑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鄭淑芳提供與LINE暱稱「Must幣需」、「Jason」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明細9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二、核被告林慕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P.G NIN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多次取款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量刑意見:請審酌被告以虛擬貨幣之幣商身分自居,對告訴
人鄭名惠、鄭淑芳等人示之,用以消除其等之疑慮,加深其
等陷於錯誤之處境,乃實際上施用詐術之人;加以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2人均無從
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實值非難,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年、3年、定應執行刑5年之刑度。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犯一般洗錢罪,並經
查獲向告訴人鄭名惠取款現金80萬元,向告訴人鄭淑芳取款
現金109萬元,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