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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戚妤榛
選任辯護人
傅敏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22號、114年度偵字第387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戚妤榛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湯坤偉支付新臺幣參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戚妤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增列「被告戚妤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未自白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先供承客觀之行為,於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但是希望可以考量被告是在學的學生,雖然交易過程顯不合理,但是被告的社會經驗不足,希望可以考量此點,予以從輕量刑。」後,被告供稱「如辯護人所述。」(見偵卷第27-28頁),而被告既非深諳刑法之法律從業人員,自難期待其能自白本案犯罪之完整構成要件事實,然被告既於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後,亦表明「如辯護人所述。」,即應認被告有坦承本案所涉犯罪之意思,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戚妤榛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琪」、「羊爸」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犯上開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共4人)決定犯罪之罪數(共4罪),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中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雖於警詢時供稱:賺取差價新臺幣(下同)8,000元、10,5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沒有直接轉18,500的錢給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況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譚嘉玲、陳柏源、王美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共計4萬7,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戚妤榛與告訴人譚嘉玲和解協議書及匯款單1份(本院卷第55-59頁)、被告戚妤榛與王美蘭和解協議書及匯款單1份(本院卷第61-63頁)附卷可憑,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於警詢時陳述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知悉國內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本案詐團,依照該詐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譚嘉玲、陳柏源、王美蘭達成和解,並皆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與被害人譚嘉玲、王美蘭等人之和解書及匯款單2份(本院卷第55-63頁),犯後態尚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2歲,並在就學中,除本案詐騙集團相關案件外,無任何前科;兼衡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組織罪、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均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犯行,被告行為之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譚嘉玲、陳柏源、王美蘭等3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皆已給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與將過半數之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與其達成調解或和解之3人之被害金額合計亦已達本案總被害金額之94%,被告並表明願賠償尚未和解之被害人湯坤偉,足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亦有積極面對過往之非、誠心悔悟之心態。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並參酌前揭已和解之被害人等3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以被告尚有被害人湯坤偉未和解,然被告陳明願給付被害人湯坤偉全額損害,是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支付賠償金3千元予被害人湯坤偉(如事後經民事訴訟程序確定逾上開賠償數額,已實際支付部分得予以扣除)。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交予其他成員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賺取差價8,000元、10,5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沒有直接轉18,500的錢給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況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譚嘉玲、陳柏源、王美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共計4萬7,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戚妤榛與告訴人譚嘉玲和解協議書及匯款單1份(本院卷第55-59頁)、被告戚妤榛與王美蘭和解協議書及匯款單1份(本院卷第61-63頁)附卷可憑,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於警詢時陳述之犯罪所得,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戚妤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戚妤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戚妤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戚妤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22號
                  114年度偵字第38741號
  被   告 戚妤榛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妤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
    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帳或
    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款項轉入他人所指定之帳戶,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行或成為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不法金流,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不詳,LINE暱稱「甄甄闆娘」、「方琪」、「羊爸」、「
    勤富逸領─社群批發」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戚妤榛之國泰帳戶)帳戶之帳號傳送
    予「方琪」、「羊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假投
    資」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戚
    妤榛之國泰帳戶,隨後戚妤榛復依「羊爸」指示,轉匯前揭
    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獲取「差價
    」作為報酬。
二、案經譚嘉玲、湯坤偉、陳柏源、王美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戚妤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且未經查證,未見過批發之商品實體,未實際從事轉售行為,即聽信其等說詞,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方琪」、「羊爸」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羊爸」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賺取「差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經營蝦皮,原計畫跟對方批貨來賣,但對方說我不需要找人買東西或宣傳做廣告,只要把成本匯款過去,等對方告知貨物售完,就會給我利潤,並聲稱需要到他們另一單位換錢始能收到利潤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譚嘉玲   、湯坤偉、陳柏源、王美蘭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甄甄闆娘」、「方琪」、「羊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之過程。 4 被告國泰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國泰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之該等款項後,旋遭被告轉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甄
    甄闆娘」、「方琪」、「羊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就上開所為之4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自承獲取之「差價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
    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指
    示轉匯款項,以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告訴人現金
    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司法查緝困難,被害人求償無門,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
    量刑,以昭懲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具
    體求刑被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譚嘉玲 114年6月11日12時5分 4,000元 2 湯坤偉 114年6月12日14時3分 3,000元 3 陳柏源 114年6月12日16時15分 3,000元 4 王美蘭 114年6月16日15時10分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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