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庭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0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朱庭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刪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之犯行而涉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97、149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故經蒞庭檢察官予以刪除),及將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至9列「於114年7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更正為「於114年7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將符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該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贅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經蒞庭檢察官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
1.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詐欺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無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不法利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被告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告訴人遭騙財物、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証明有犯罪所得,亦不予沒收。
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出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文件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朱庭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庭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前
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3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林聖偉之
介紹,於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參佰兩」、「歐歐歐」、「C」、「SGA」
、「胖虎」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朱庭均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電話與朱虹毓取得聯繫,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
、檢察官及檢察長,向朱虹毓佯稱:因涉犯詐欺案件,需依
指示將家中現金攜至指定處所供查證云云,致朱虹毓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夏閣汽車旅館」,交付新臺
幣(下同)105萬元,朱庭均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在超商列印並製作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公文,再依TELEGRAM暱稱「C」之指示,佯為地檢署專
員,於114年7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向
朱虹毓收取105萬元現金後,將上開偽造公文交付朱虹毓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虹毓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將上開詐
欺款項交回TELEGRAM暱稱「胖虎」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面交款項2%之報酬
。嗣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庭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庭均之供述 坦承經林聖偉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攜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向告訴人朱虹毓收取105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本案偽造公證本票予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朱虹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虹毓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影本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朱庭均,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偽造公證本票等事實。 4 夏閣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乘坐計程車向告訴人拿取現金105萬元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149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經林聖偉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如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屢犯組織犯罪及詐欺案件、
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尚鉅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
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