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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盈貞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志宇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偽造車號「0609-WU」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未依規定定期檢驗,其竟為圖繼續利用A車並避免遭查獲,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不詳人士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未扣案),旋於113年10月20日6時3分至7時33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士都汽車旅館506號房之車庫內,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A車上,再於下述時間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林志宇於113年10月20日前某日經通訊軟體「Telegram」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士(下稱某乙)聯繫,經某乙告知如駕車載送他人領款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已預見其所載送之人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某乙所屬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等一同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聽從某乙安排為該詐騙集團負責載送「提款車手」之工作。林志宇即另行與某乙、彭昱瑄(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鴻超聯繫,佯稱可透過「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曾鴻超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10月20日15時29分、31分及33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5,000元、5,000元至SANDI WAHYU NURWIDIYANTI(中文姓名:珊蒂,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珊蒂郵局帳戶)內。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起陸續透過影音社群軟體「TikTok」、「LINE」與王月伶(起訴書部分誤載為王月玲,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月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20日15時41分許轉帳1萬元至珊蒂郵局帳戶內。

㈢林志宇透過「Telegram」與某乙聯繫後,依某乙指派於113年10月20日6時3分(起訴書記載為5時25分)許駕駛A車至富士都汽車旅館506號房與彭昱瑄會合,即由林志宇駕駛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之A車載送彭昱瑄(就行使偽造車牌乙事不知情)至臺南市○○區○○○○○號」站點領取珊蒂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林志宇駕車載送彭昱瑄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德郵局,由彭昱瑄於同日16時44分、45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在仁德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珊蒂郵局帳戶各提領連同前述「二、㈠」、「二、㈡」所示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在內之6萬元、6萬元後,復經林志宇駕車載送彭昱瑄至指定地點,而由彭昱瑄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轉交與另名不詳人士,俾該人再行上繳。林志宇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某乙、彭昱瑄、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共同向曾鴻超、王月伶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林志宇因此獲得共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曾鴻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志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曾如事實欄「一」所示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之A車無誤,亦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不諱,且有共同被告彭昱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第3至8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78號卷第287至28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鴻超、王月伶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偵卷㈠第245至249頁、第259至263頁),復有仁德郵局自動櫃員機及富士都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珊蒂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珊蒂之個人資料(警卷第23頁、第29頁,偵卷㈠第61至69頁,第187至193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被害人王月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卷㈠第27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94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珊蒂,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宇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林志宇雖坦承曾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之A車載送共同被告彭昱瑄提款之事,卻仍供述該等偽造車牌係其購買後,由共同被告彭昱瑄懸掛於A車,其同意共同被告彭昱瑄更換車牌等語,起訴意旨亦因此認被告林志宇係與共同被告彭昱瑄共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惟共同被告彭昱瑄始終否認知悉上開行使偽造車牌之事,而觀諸A車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過程,被告林志宇駕駛A車到達富士都汽車旅館時,A車仍懸掛原車牌,其駕車載送共同被告彭昱瑄離開時,A車始更換為上開偽造車牌,然因共同被告彭昱瑄係先於被告林志宇到達上開旅館506號房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參警卷第10頁),汽車旅館之車庫及房間則可相通但仍有隔間,是共同被告彭昱瑄陳稱其不知亦未見聞被告林志宇更換車牌之事,尚屬合理;況共同被告彭昱瑄僅因從事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而搭乘被告林志宇駕駛之A車前往提款,彼此間原無特殊交情,尤難逕認共同被告彭昱瑄會有主動為被告林志宇換裝偽造車牌之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林志宇之上開陳述,故實難僅憑被告林志宇個人之陳述逕認共同被告彭昱瑄曾與其共犯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彭昱瑄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而僅能認定被告林志宇係單獨違犯此部分犯行,併此指明。

㈢再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為提款、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林志宇依某乙指派載送共同被告彭昱瑄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林志宇除坦承其知悉自己係載送共同被告彭昱瑄提款外,於警詢中亦供承曾看到共同被告彭昱瑄在A車內拆包裹,印象中裡面都是提款卡等語(參警卷第12頁),此等行徑顯屬有意避人耳目之提款、轉手行為,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被告林志宇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概略之認識。被告林志宇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某乙之指派載送共同被告彭昱瑄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林志宇主觀上亦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林志宇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林志宇、某乙、共同被告彭昱瑄外,尚有向被害人曾鴻超、王月伶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林志宇自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犯行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宇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宇將其購入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A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林志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某乙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曾鴻超、王月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珊蒂郵局帳戶,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而共同被告彭昱瑄提領被害人曾鴻超、王月伶遭詐騙轉入珊蒂郵局帳戶之款項後再行轉交,所為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共同被告彭昱瑄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被告林志宇於上述過程中則均依某乙指示載送共同被告彭昱瑄前往提款,使該詐騙集團前揭犯行得以順利完成,即係以此等分工方式與渠等共犯前揭犯行。故核被告林志宇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對被害人曾鴻超、王月伶違犯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宇違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依某乙指示載送共同被告彭昱瑄提領、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林志宇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參與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之過程,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林志宇與某乙、共同被告彭昱瑄、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林志宇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志宇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A車而駕車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㈤被告林志宇如事實欄「二」所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曾鴻超、王月伶所為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林志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宇如事實欄「二」所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曾鴻超、王月伶所為(各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自屬個別獨立之犯罪;被告林志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上述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3罪)。

㈦被告林志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林志宇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復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各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志宇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已無從減刑,對其顯然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林志宇無視法紀,竟為圖繼續利用A車並避免遭查獲,恣意購入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後駕車行駛而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且林志宇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某乙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載送「車手」提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於該等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順利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對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林志宇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其雖仍陳述係共同被告彭昱瑄懸掛偽造車牌,但未否認自己知情並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兼衡被告林志宇之素行、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動機與手段,及其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林志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因車禍休養而無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林志宇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極為密接之時間載送共同被告彭昱瑄提款,犯罪原因、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林志宇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屬被告林志宇所有,且為供被告林志宇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述沒收係著重於偽造車牌之冒偽特性,上開物品之實際財產價值則尚屬低微,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林志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其因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共獲取2,000元之報酬(參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0頁),即屬被告林志宇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林志宇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75頁之收據),即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亦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宇以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林志宇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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