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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16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毓庭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子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之記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向A002自稱係『檢察官』派來收包裹的司法人員」,更正為「向A002自稱係法院人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並向A002收取其2兩5錢之黃金項鍊、4兩2錢之黃金塊及黃金殼、1兩黃金戒指(下稱本案財物)後」,其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A04並交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1紙與A002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02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另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並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之公印文1枚,為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之罪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加重2分之1。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就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並未自動繳回,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被告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另自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A002詐欺取財,再將所得之詐欺贓款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同時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假冒法院人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據告訴人自陳高達924,000元之損害情節(見警卷第14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酌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屬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尚非甚多,亦經本院於後述宣告沒收之情節,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1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公印文1枚,為該公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1天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3,000元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取之本案財物,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1張 其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並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印文1枚(見警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2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0前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金正順」(下稱金正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A04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
    案提起公訴),由A04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7日10時許,以
    「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方式,撥打電話予A002並向其佯稱
    :你因資料被冒用與販毒集團有關,需提供金飾配合鑑定等
    語,致A002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
    年7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面交地點)
    ,交付金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正順」指示A04於
    上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與A002進行面交,A04至上開面交
    地點與A002會面,向A002自稱係「檢察官」派來收包裹的司
    法人員,並向A002收取其2兩5錢之黃金項鍊、4兩2錢之黃金
    塊及黃金殼、1兩黃金戒指(下稱本案財物)後,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由A04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金正順」指示,將本案財物上繳至指定地點,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02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騙手段詐騙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財物予被告。 3 1、本案假文件、刑案現場照片、報案紀錄。 2、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與「金正順」、「戶政事
    務所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具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紙,請依照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
    收之。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擔任車手之工作,假冒公職人員,
    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及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6月以上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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