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蒙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蒙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Galaxy Z Flips5手機、Motorola Razr 60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及偽造「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偽造「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5年4月6日存款憑證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蒙毅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85、88頁);㈡告訴人黃敏綉提出交予警方查扣之偽造「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5年4月6日存款憑證1張(見本院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屬集團偽造「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偽造「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國華」、「子傑(猴子圖案)企業合作」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警卷第4至14頁、偵卷第14至16、24至26頁、本院卷第27、85、8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之115年4月23日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惟尚未支付上開賠償金全部予告訴人,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三、㈡所述),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前揭規定。經查,扣案之Galaxy Z Flips5手機、Motorola Razr 60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國華」、「子傑(猴子圖案)企業合作」之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用,有該2支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警卷第65至144頁);又扣案被告持有之偽造「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及告訴人提出交予警方查扣之偽造「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5年4月6日存款憑證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依約定我可以獲得報酬2千至3千元,但本案還沒拿到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2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60號
被 告 蒙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蒙毅為賺取非法報酬,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國華
」、「子傑(猴子圖案)企業合作」、「陳昱安」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蒙毅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其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昱安
」名義向黃敏綉佯稱:可透過「陳昱安」介紹之「雲嘉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敏綉陷於錯誤,並同意
於民國115年4月6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
「陳昱安」指定之對象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蒙毅
依暱稱「子傑(猴子圖案)企業合作」之指示,由蒙毅於11
5年4月6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延平郡王
祠牌樓」前,向黃敏綉收取50萬元款項,並出示事前偽造之
「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及以「雲嘉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存款憑證,取信於黃敏綉,足
生損害於「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蒙毅復於同日13時48
分許,依暱稱「子傑(猴子圖案)企業合作」指示,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50萬元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
派出所員警發覺蒙毅形跡可疑,對其盤查,經蒙毅同意搜索
後,扣得識別證1張(「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睿智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各2張、印章(蒙毅)1個、手機2支(型號:M
OTOLOLA RAZR60、GALAXY Z FLIP5)、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存
摺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蒙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黃敏綉於 警詢時之指證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陳昱安」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告訴人)、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含攔查畫面、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暱稱「國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GALAXY手機LINE畫面、被告MOTOLOLA手機LINE畫面、「子傑(猴子圖案)企業合作」LINE首頁翻拍照片、被告拍攝50萬元翻拍照片、「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LINE
暱稱「國華」、「子傑(猴子圖案)企業合作」、「陳昱安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
車手,被害人1人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