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A07及A04、A05、A06、A08、A09(上開5人均經另行判決)係朋友關係。緣A02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時40分許前往A04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找A04父母,過程中引起在上址屋內之A04、A05、A06不滿,A06遂出門找A02理論,A04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07前往現場,A07因而與A08、A09一同前往現場。於同日1時4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口,A04、A05、A06、A07、A08、A09等6人明知上開住處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A06、A09、郭承軒、A07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何苡旋、A05、A06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A06及A07將A02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拽下,與此同時,A05將滅火器砸向A02及其機車,隨後A09持熱溶膠條、A08、A07以徒手之方式一同上前攻擊A02。A04趁A02遭攻擊時將上開機車之鑰匙丟入水溝,A05持滅火器砸向上開機車,A06則將上開機車推至他處推倒。A04等6人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A02受有左後腰穿刺傷等傷害、A02所有之上開機車右後照鏡斷裂。嗣警方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A07(下稱被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26至427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坦承因故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並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騎機車要撞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A07及同案被吿A04、A05、A06、A08、A09於前述時間、地點因故發生爭執,A06及A07將A02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拽下,與此同時,A05將滅火器砸向A02及其機車,隨後A09持熱溶膠條、A08徒手攻擊A02。A04趁A02遭攻擊時將上開機車之鑰匙丟入水溝,A05持滅火器砸向上開機車,A06則將上開機車推至他處推倒,被吿上開行為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7至428頁,本院卷二第53頁),核與同案被告A04、A05、A06、A08、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警卷第5至25、33至46頁,偵卷第147至148、153至154、159至164、175至17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47至50頁,偵卷第169至17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及機車遭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77至8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吿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係正當防衛等情,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要騎乘機車離開,有一個黑衣服男生擋在車前面不讓我離開,對面也走過來2個人叫我下車不要離開,然後黑衣服男生就勒住我脖子,另外2人拉住我,我掙脫後跑到小北百貨報警,A07在現場有拉我機車跟身體等語(頁數同前);同案被吿A08則於偵訊中證稱:我到場時他們已經打完,告訴人要逃,我看到A07、A09都跑過去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76頁);此核與被吿於警詢中供述:因為告訴人的機車撞到我的腳,我才將他從機車上拉下來,後續他跑走,我追他到一間洗衣店就沒追了,告訴人就躲進去小北百貨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28至29頁),並有前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由告訴人、同案被吿A08前揭證詞及前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本案即便係告訴人有騎車衝撞之行為,然被告亦隨即出手攻擊告訴人,並與同案被告A09沿路追趕告訴人於道路上,可見被告之攻擊、追趕行為均非屬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所為顯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堪認係基於不滿告訴人之行為,而本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存在,是被告所辯係正當防衛,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經查,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A06、A08、A05、A09等人於前述時間,聚集在前揭道路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等人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並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自當造成公眾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又同案被告A09、A05所持熱熔膠、滅火器等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可認其等乃係基於衝突時供行使之意圖而持前開兇器,自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同案被吿A06、A08、A05、A09就上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吿A09、A06、A08就上開傷害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吿持滅火器、熱溶膠條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物損失等情,足見被告所犯情節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影響案發現場周遭住戶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復參以被告承認妨害秩序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二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犯行同案被吿A05、A09所用之滅火器、熱熔膠等物,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