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從而,被告取得含有告訴人之容貌照片、職業等個人資料,其「利用」行為自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顯具有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之主觀意圖,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被告行為顯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在密接時間內陸續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6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前為夫妻關係(2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7日離婚),
A04因不滿A02在其所任職之軍事單位造謠是非,明知A02之
姓名、職業身分、個人臉部影像特徵,如經張貼於網路社群
平台,經連結特定負面訊息後,可使他人因而識別該特定負
面訊息所指之特定個人為A02,則所張貼之A02之姓名、職業
、臉部影像特徵,即屬侵害A02對其個人資料之隱私合理期
待,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欲保護之A02個人
資料,不得非法利用,仍意圖損害A02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先於114年8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
○○區○○路0巷0弄00號住處內,透過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而連結至社群網站Threads(下稱「脆」),並以帳號「c
amille780414」發布含有A02臉部影像及A02與A04環抱拉扯
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隨後陸續於同日起至114年11月2
6日止,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靠北長官202
6(心情抒發)」粉絲團,張貼可連結至本案影片之網址連
結文章,並在該文章中發表諸如「【檢舉揭露】🐢👤🚁(按
:即歸仁航空基地勤務廠)某少校○安,此人行為疑涉嚴重
失格,情況如下(網址連結)」、「🐢👤養🐔場飛官行為不
檢,連結如下🔗」等文字,以此方式揭露A02之臉部影像、
任職單位及軍階,使不特定人得以藉此觀覽前開影片,而識
別A02之個人資料,已逾越利用A02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足生損害於A02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張貼含有告訴人A02臉部 影像之影片及網址連結在「脆」及臉書上之客觀事實。 2.否認有違反個資法之主觀犯意,辯稱:是告訴人先在部隊能造謠我不實的謠言,部隊有認識我的人打電話來跟我講,我只好透過社群軟體替我自己澄清,影片的內容是告訴人在婚姻期間內當著我兩個女兒面前家暴我,我基於為人母親的立場、安全需求,所以拍攝上開影片,希望告訴人能約束自己的行為,沒有要違反個資法的意思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115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2日告訴補充理由狀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張貼含有告訴人臉部影像之影片等事實。 2.證明被告此舉係要讓告訴人所屬之部隊長官、同僚及親友看見,藉此輿論壓力打擊告訴人作為連長之領導威信。 3.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1月2日至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對被告提出違反個資法告訴後,被告猶於114年11月26日將本案影片以帳號「camille780414」張貼在「脆」上等事實。 4.證明影片內容實際上係告訴人為阻止被告出門自殺尋短所為之拉扯行為,並非被告所稱告訴人對被告有家暴行為。 3 「脆」及臉書「靠北長官2026(心情抒發)」粉絲團頁面截圖 1.證明被告有自114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陸續以帳號「camille780414」發布本案影片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影片之網址連結張貼至臉書「靠北長官2026 (心情抒發)」粉絲團之事實。 4 本案影片放大及擷取內容等資料 證明影片中清楚拍攝到被告之臉部影像、被告拉扯環抱告訴人之畫面及2名幼童在旁勸架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4年11月2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出違反個資法告訴等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
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
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
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未直接指名道姓
之資料,但一經揭露而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
果,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之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個人資料
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
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
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
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
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86
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乃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
損害為必要。經查:
(一)被告於「脆」上所張貼之本案影片含有告訴人臉部清晰影
像,雖未直接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工作地點或職稱,然
被告於臉書「靠北長官2026」粉絲團上所發表含有本案影
片之網址連結,其文章均有載明「🐢👤🚁」(諧音龜人【
即歸仁】、與飛機有關)、「某少校○安」,顯見被告係
透過影片內容之告訴人相貌特徵及文章說明,使不特定閱
覽影片者得以得知行為不檢、嚴重失格者為在歸仁空軍基
地擔任少校之告訴人,已足以特定、辨識上開內容指涉之
人即為告訴人,此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認識我的人
都會知道那是我等語甚明,亦可證本案影片確實得以間接
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本人。基此,堪認被告於「脆」及臉書
上所張貼之本案影片(含網址連結),屬告訴人受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疑。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透過社群軟體替我自己澄清,告訴人對
我家暴等語。然查,依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文章內容
,均係註記「此人行為疑涉嚴重失格」、「飛官行為不檢
」等文案,並未具體敘明告訴人有何對被告實施家暴之原
因脈絡過程,也未在臉書文章上詳予說明張貼影片之緣由
或動機,堪認被告張貼本案影片及貼文內容,並公布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僅係在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負面評
價,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任意批評之方式施壓、指摘告訴
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顯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合理隱私
期待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至為明確。且縱如被
告所稱與告訴人間有家暴糾紛,此乃其等間之家庭私人紛
爭,未涉及告訴人所屬軍事單位之職務內容,更與公共利
益無涉,況苟告訴人確實有對被告實施家暴行為,被告亦
可自行提出刑事告訴,實無擅自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使不特定之大眾對告訴人進行公審,故被告不循法律途徑
,置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於不顧,逕以「此人行為疑涉
嚴重失格」、「飛官行為不檢」等文字論述告訴人與被告
之糾紛,欲藉輿論壓力施壓告訴人,其手段亦難謂適當,
從而被告辯稱:係基於為人母親立場,希望告訴人能約束
自己的行為等語,自屬無稽。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其發文
動機,與是否違反個資法並無關聯,應不可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
告於114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陸續在「脆」及臉
書上張貼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影片及網址連結暨其文案說
明等數行為,係出於同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