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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毓庭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鴻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鴻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劉鴻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劉鴻慶之犯意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劉鴻慶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鴻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考量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在案,雖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確認其自白之意思表示,然於另案偵查中,被告對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乙節均坦承不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125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7、67至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認定部分詳如後述),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15年贓字第353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陳錦鳳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角色,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深,與本案告訴人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末酌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屬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亦均已自動繳回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一單的報酬是5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上開所獲報酬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除前開報酬外,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61號
  被   告 劉鴻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1月10日前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林永豐」、「
    敏昊」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鴻慶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劉鴻慶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4年11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陳錦鳳施用詐術,使
    陳錦鳳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1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合妮門市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予劉鴻慶。劉鴻慶嗣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25萬元交
    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陳錦鳳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鴻慶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錦鳳於警詢之供述。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二、核被告劉鴻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等罪嫌,犯罪情節不輕,危害臺灣社會治安甚鉅,爰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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