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2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0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02號、114年度偵字第3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冠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冠廷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時,與身分不詳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取得聯繫,依該人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號「cage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同案不詳共犯。同案不詳共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志隆、李惠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在附表所示繳費地點,持附表所示超商繳費代碼,以超商臨櫃繳費方式,繳費附表所示金額,而儲值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同案不詳共犯將因此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志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惠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同案不詳共犯,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叫我去辦虛擬貨幣帳戶,對方說如果過件的話,款項會撥款到虛擬貨幣帳戶,我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但沒有提供密碼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5日前某時,與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聯繫,依該人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註冊本案帳戶,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嗣不詳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志隆、李惠茹(下合稱告訴人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在附表所示繳費地點,持附表所示超商繳費代碼,以超商臨櫃繳費方式,繳費附表所示金額,儲值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將因此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至43頁、警二卷第27至39頁)、林志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3至54頁)、林志隆提供之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費證明、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警一卷第55至58頁)、林志隆提供之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MDT」交易所交易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9至8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惠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至1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警二卷第17頁)、李惠茹提供之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費證明、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警二卷第19至23頁)、李惠茹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影本(警二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並須驗證申請人之銀行帳戶等情,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1頁),且有前述被告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在卷可考,故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連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出之用。而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一旦遭盜用時,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業者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因此,未經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之人,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該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犯罪者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遭掛失、止付或報警之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犯罪者為免其取得之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轉匯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未經他人同意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觀諸本案告訴人2人以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為虛擬貨幣,且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詐欺犯罪者於向本案告訴人2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係被告自願交付詐欺犯罪者使用,詐欺犯罪者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欺犯罪者,使詐欺犯罪者可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同案不詳共犯等語,尚非可信。

⒊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個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且,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包含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本案被告為80年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有水電、泥作、工廠等工作經驗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當有所知悉。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來路不明,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是要辦理貸款,始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語。惟衡諸社會常情,貸款代辦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同案不詳共犯未向被告說明任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反而要求被告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自承有辦理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和潤公司汽車貸款、企業貸款等經驗(本院卷第40至41頁),對於一般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其明知同案不詳共犯之上開要求與正常貸款流程不符,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完全未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他人支配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行,不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起訴書記載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代碼 (第二段條碼) 繳費金額  1 林志隆 113年5月4日10時許至同年6月20日12時5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以投資期貨之詐術 113年6月20日11時55分許 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東石農會店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3年6月20日11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D1E 2萬元     113年6月20日12時5分許  000000000000CB89 1萬元 2 李惠茹 113年5月中旬某日至同年6月20日11時17分止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 113年6月20日11時17分許 至萊爾富公司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宜蘭宜中店 000000000000C93D 1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