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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馮君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珺瑜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21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珺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民國114年9月24日)壹張、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珺瑜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14年度偵字第39538號」更正為「114年度偵字第31853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民國114年9月24日)內偽造「CHANNG RUEY」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將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繳交完畢,有本院贓證物復片、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0-1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造成告訴人李正安蒙受62萬8千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別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報酬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認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特別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4年9月24日)1張,係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據內偽造之「CHANNG RUEY」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收據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2萬8千元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獲得1千5百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21號
  被   告 林珺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珺瑜自民國114年9月24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子傑」、「陳立廷」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珺瑜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538號案件提起
    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由林珺瑜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收水之人,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並於每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林珺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語
    婷36Clara160」、「陳美惠表姐」向李正安佯稱:可合購威
    士忌酒等語,致李正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於114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豐平門市」面交款項。嗣林珺瑜依「魏子傑」、「
    陳立廷」指示,持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專用
    章欄蓋有偽造之「CHANNG RUEY」印文1枚),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李正安收取62萬8,000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張,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李正安及該等名義人,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收
    水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李
    正安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正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珺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之面交車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子傑」、「陳立廷」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李正安收取詐欺款項62萬8,000元,並交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其並未見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子傑」、「陳立廷」之人,未經過正式面試程序,亦不知「公司」之實際地點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每次完成面交可獲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62萬8,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照片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725號、第52043號、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114年度偵字第1655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即因「應徵工作」,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珺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CHANNG RUEY」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子傑」、「陳
    立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查本案被告林珺瑜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至於該偽
    造之威士忌買賣契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CHANNG
     RUEY」印文1枚,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收
    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
    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擔任面交車手,每
    次面交可所獲取1,500元之報酬等語,該1,500元即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林珺瑜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62萬8,000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
    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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