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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本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及法律適用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罪數、共同正犯: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鼎國際火龍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尚未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事前約定之報酬前即為警查獲,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件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皆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1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三鼎國際火龍果」(下稱「三鼎國際火龍果」)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本件非首件起訴繫屬法院案件,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嗣A05與「三鼎國際火龍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時時間、方式,詐
    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03、A02,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相
    約交付現金。A05遂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面交時間」欄
    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各編號「面交地點」所示地點,向A0
    3、A02收取如如附表各編號「面交金額」欄所示現金,嗣再
    依指示將上開取得之詐欺贓款在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
    追徵。
二、案經A03、A02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3提出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2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⑴114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張 ⑵114年3月17日20時47分許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前往如附表各編號「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三鼎國際火龍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
    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
    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
    被告就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金融卡等資料轉交而提供詐騙集
    團使用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造成告訴人等金錢損失,實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均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A03  於114年3月17日前某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心怡」帳號聯繫告訴人A03,並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投資「历峯亞太台灣分公司」販售包包精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3月17日 1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62萬元 2 A02  於114年3月中旬某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Lh」帳號聯繫告訴人A02,並向告訴人A02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指數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3月17日 20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新加油站」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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