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5年度偵字第72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頭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前揭規定於修正後改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115年贓字第379號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所為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0頁),該犯罪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5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6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頭仔」(下稱「頭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組織部分,
本件非首件起訴繫屬法院案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從事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謀議既定,A0
4與「頭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忠謀」、「林喆豪」與在臺南市住處(詳細地址詳
卷)之A03聯繫,並向A03佯稱:依指示在指定網站操作股票
買賣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5日15時4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阮莉庭(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13987號、114年度偵字第17236號案件提起公訴)所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A04即於114年1月1
5日16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頭仔」拿取土銀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於114年1月15日16時9分
許、同日16時10分許、同日16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倫門市」提領土銀帳戶內款項2萬元
、2萬元、1萬元,並旋依指示在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予
「頭仔」,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2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⑵114年1月15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持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一空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頭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陳:我本件獲取報酬1000元等語,堪認係被告之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
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
,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
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實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參與本
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