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8 分鐘讀完 全文 16,2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宇倫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89號、114年度偵字第11051、274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宇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金庸驗車群』」,應更正為:「『金庸-驗車群』」,犯罪事實一、㈡第9、10行記載:「編號1至12」,均應更正為:「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6詐欺方式欄第3行記載:「李喬坪」,應更正為:「李橋坪」,附表三編號1、2提領地點欄記載:「①至④: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應更正為:「①至④: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國門市」;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50、166頁)」、「告訴人許東映提出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1卷㈠第183頁)」、「告訴人余宗政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1卷第448頁右上)」、「告訴人張獻祠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臺幣轉帳明細截圖2張(見警1卷第4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2,567元(計算式詳院卷第259頁),有本院收據及刑事庭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16、263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可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論處時,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楊景霖、陳柏均、許袁彰、李家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與楊景霖、陳柏均、許袁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為,與楊景霖、陳柏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報酬,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經車手提領後轉交被告再層轉上手,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坦認全部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並無告訴人到庭調解(見院卷第203、209頁),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56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其獲得之報酬外,業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蔡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蔡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蔡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蔡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蔡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蔡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蔡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蔡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蔡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蔡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蔡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89號
                  114年度偵字第11051號
                  114年度偵字第27456號
  被   告 楊景霖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蔡宇倫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許袁彰
        陳柏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霖、蔡宇倫、許袁彰、陳柏均前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景霖負責以筆電測試所取得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餘額、更改提款卡密碼,並確認該等人頭
    帳戶得正常匯入、提領款項,再將提款卡交予旗下一線車手
    提領款項;蔡宇倫、陳柏均、許袁彰則依人力需求,輪流擔
    任車手及收水手,負責提領或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並成立
    「金庸3.0作業群」、「金庸驗車群」等工作群,用以聯繫
    取款及交水,及確認人頭帳戶得否正常使用等事宜。其等分
    別於下列時、地,為如下之犯行:
 ㈠附表一部分(即李家玉提領部分):
  楊景霖、蔡宇倫、陳柏均、許袁彰與李家玉(其提領贓款而
    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3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景霖以筆記型電腦測
    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將卡片交予李家
    玉;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及
    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存入指定金融帳戶,
    並旋經李家玉持該帳戶提款卡,將存入款項提領一空後,將
    提領款項交予許袁彰,由許袁彰交予陳柏均,再由陳柏均交
    予蔡宇倫,最後由蔡宇倫轉交予楊景霖,以此等提領現金並
    層層轉交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㈡附表二部分(即許袁彰提領部分):
  楊景霖、蔡宇倫、陳柏均與許袁彰(其提領贓款而涉犯詐欺
    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
    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景霖以筆記型電腦測試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將卡片交予許袁彰;另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及詐
    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
    戶,並旋經許袁彰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
    領一空後,將提領款項交予陳柏均,再由陳柏均將附表二編
    號1至8部分款項轉交予蔡宇倫,以此等提領現金並層層轉交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附表三部分(即陳柏均提領部分):
  楊景霖、蔡宇倫、陳柏均(其提領贓款而涉犯詐欺等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其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
    第32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景霖以筆記型電腦測試附表三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將卡片交予陳柏均;另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及詐術,致附表三編號
    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並旋經陳柏均
    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款
    項轉交予蔡宇倫,以此等提領現金並層層轉交之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㈣附表四部分(即彭任祥提領部分):
  楊景霖與彭任祥(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判決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景霖以筆記型電腦測試附表四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輾轉將卡片交予彭任祥;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詐術,致附
    表四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
    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並旋經彭任祥
    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款
    項層層轉交予不詳上手,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㈤附表五部分(即莊沅軒提領部分):
  楊景霖與莊沅軒(涉犯詐欺等部分,另案偵查中)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景霖以筆記型電腦測
    試附表五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輾轉將卡片交予莊沅軒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及詐
    術,致附表五編號1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並旋經莊
    沅軒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
    領款項層層轉交予不詳上手,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㈥附表六部分(即詐騙人頭帳戶部分):
  楊景霖與陳柏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及詐術,致
    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六編號1所
    示時、地,依指示將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寄送至指定地點,
    並提供各該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陳柏均自行或
    指示不詳取簿手領取該等提款卡後,由楊景霖以筆記型電腦
    測試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用以收受其他被害人匯
    入之詐欺款項。
二、案經許東映、李芋萱、曾柔綺、高煥南、蕭聿玹、余宗政、
    李橋坪、張獻祠、曾鈺葳、蔡欣怡、游勝智、吳青蓉、林潔
    柔、沈宗義、謝秉諭、李雪儀、賴銘偉、許凱郁、賴勝南、
    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廖翌凱、官宜潔分別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許袁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李家玉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任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彭任祥有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沅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莊沅軒有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分別有於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時間,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將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9 告訴人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分別有於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時間,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事實。 10 被告楊景霖扣案手機內經鑑識還原之照片及影片截圖各1份 ⒈被告楊景霖扣案手機中,有Telegram工作群組「藍色小精靈派單群-9%」、其與暱稱「織田信長」對話紀錄截圖及不詳公司收據之事實。 ⒉上開截圖均經被告楊景霖刪除之事實。 11 被告陳柏均扣案手機內Telegram工作群組「金庸3.0作業群」 、「金庸驗車群」、「代拖 交卡 互相支援群」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⒈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左列工作群中,討論提款、交水地點,各車手並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收水,層層轉交上手之事實。 ⒉「金庸驗車群」群組中,被告陳柏均有傳送:「我0982這台 等等讓他處理好 我在約精靈」、「差不多這台打好幾天了」、「有洗好的就能先貼上來」等訊息;另被告楊景霖(暱稱「精靈」)所傳送之驗車帳號(即經測試之人頭帳戶帳號)中,包含告訴人官宜潔遭詐騙之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之事實。 12 ⒈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車手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⒉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⒈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車手有於各編號所示時、地,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⒉告訴人官宜潔將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有不明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景霖就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為;被告蔡宇倫就附表
    一至三各編號所為;被告陳柏均就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六各編
    號所為;被告許袁彰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等就前開各次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就前開各部分,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害人相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㈣被告等就前開所犯各罪間,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請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遂行集團性詐欺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請依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
    ,就被告楊景霖、蔡宇倫、許袁彰、陳柏均各次犯行,均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年6月、3年、3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
    懲儆。
三、被告等就本件所獲得之不詳報酬,為其等本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對照表):
編號 稱謂 真實姓名 Telegram工作群組 「金庸3.0作業群」內暱稱 1 被告 楊景霖 「精靈」 2 被告 蔡宇倫 「張順 浪裏白條」 3 被告 陳柏均 「逍遙派-蘇星河」 4 被告 許袁彰 「习維尼」 5 同案共犯 李家玉 「咪咪」 
附表一(車手李家玉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款時間 (無摺存款)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金流流向之對話紀錄出處 1 許東映 (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13時19分許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佩怡」之LINE帳號,向許東映佯稱透過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東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13時19分許  2萬1,000元 陳立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0時2分至3分許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113偵23389偵卷第35至37頁(截圖編號1至5) 
附表二(車手許袁彰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金流流向之對話紀錄出處 1 李芋萱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0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芋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李芋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35分許  6,066元 林子潔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建平門市 114偵11051警卷第53至56頁(截圖編號20至25) 2 曾柔綺 (提告) 於112年4月22日13時17分前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曾柔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曾柔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45分 1萬7,015元 林子潔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3時48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13時48分許 ③113年4月22日13時4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3 高煥南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3時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金管會專員,向高煥南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金管會指定帳戶,完成驗證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高煥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4時32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林子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4時41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14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2日14時43分許 ④113年4月22日14時44分許 ⑤113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華平門市 114偵11051警卷第46頁(截圖編號5至6)    4 蕭聿玹(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蕭聿玹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蕭聿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 2萬17元 林子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4時56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15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900元 ①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②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運門市) 114偵11051警卷第46頁(截圖編號6) 5 余宗政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1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余宗政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余宗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0分許 4萬9,959元 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5時7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③113年4月22日15時9分許 ④113年4月22日15時10分許 ⑤113年4月22日15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運門市 114偵11051警卷第47至50頁(截圖編號7至13)    6 李橋坪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貸款專員,向李喬坪佯稱: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作為償還證明,方可成功辦得貸款云云,致李橋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1萬元      7 張獻祠 (提告) 於112年4月22日13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張獻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張獻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6時18分許 1萬8,988元 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16時27分許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114偵11051警卷第50至53頁(截圖編號14至19) 8 曾鈺葳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5時15分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曾鈺葳佯稱:其參加抽現金活動中獎,但輸入之帳戶帳號錯誤,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核實其帳戶帳號云云,致曾鈺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6時43分許 9,981元 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運門市  9 蔡欣怡 (提告) 於113年4月27日12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向蔡欣怡詐稱:需先支付抵押款,方可提領博奕之獲利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日15時34分許 ②113年5月2日15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ZALAVARRIA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日16時12分許 ②113年5月2日16時13分許 ③113年5月2日16時14分許 ④113年5月2日16時16分許 ⑤113年5月2日16時17分許 ⑥113年5月2日16時18分許 ⑦113年5月2日16時18分許 ⑧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①至③: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慶平門市 ④至⑧: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安期門市     114偵11051警卷第56至58頁(截圖編號26至30) 10 游勝智(提告) 113年5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游勝智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勝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17時55分許  4萬元 林志賢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 ②113年5月24日18時18分許 ③113年5月24日18時18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114偵11051警卷第56至58頁(截圖編號26至30) 11 吳青蓉 (提告) 113年5月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青蓉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青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12 謝秉諭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11時3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謝秉諭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現金及手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謝秉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22分許 3萬1,086元 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27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 114偵11051警卷第59至61頁(截圖編號31至36) 13 李雪儀 (提告) 於112年5月25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蝦皮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李雪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李雪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23分許 2萬9,980元 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27分許 1,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  14 賴銘偉 (提告) 於112年5月25日12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賴銘偉之親友,向賴銘偉佯稱:因跟別人發生擦撞急需用錢云云,致賴銘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51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  15 許凱郁 (提告) 於112年5月25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許凱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許凱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41分許 29,985元 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  
附表三(車手陳柏均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金流流向之對話紀錄出處 1 林潔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耐斯醫美」、「foreman領班莎娜」、「楊家龍」等帳號,向林潔柔佯稱透過指定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及轉帳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潔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杜清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日11時59分許 ②113年5月2日12時許 ③113年5月2日12時1分許 ④113年5月2日12時1分許 ⑤113年5月2日12時3分許 ⑥113年5月2日12時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①至④: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⑤至⑥: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國平店  114偵11051警卷第62頁(截圖編號37至38) 2 沈宗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oreman領班歆歆」、「楊家龍」等帳號,向沈宗義佯稱透過指定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及轉帳即可獲利云云,致沈宗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附表四(車手彭任祥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賴勝南(提告) 113年7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賴勝南佯稱:如欲解除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云云,致賴勝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8日21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謝沛倫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8日21時48分許 ②113年7月8日21時5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文平門市) ②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 2 陳孟玲(提告) 113年7月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東向陳孟玲佯稱:如欲優先查看租賃房屋屋況,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陳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8日21時57分許 1萬5,000元 謝沛倫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22時5分許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平門市) 3 李孟筑(提告) 113年7月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李孟筑佯稱:如欲解除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云云,致李孟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8日22時17分許  1萬4,000元 謝沛倫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22時23分許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平門市) 4 謝玉珍(提告) 113年7月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謝玉珍之親友,向謝玉珍佯稱:因跟別人發生擦撞急需用錢云云,致謝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8日23時4分許 5萬元 謝沛倫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8日23時13分許 ②113年7月8日23時14分許 ③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郡豐門市) 
附表五(車手莊沅軒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廖翌凱(提告) 113年4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廖翌凱之親友,向廖翌凱佯稱:因需周轉急需用錢云云,致廖翌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2時3分許 1萬元 沈家順台名下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平門市) 
附表六(詐騙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寄出帳戶 1 官宜潔(提告) 113年5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官宜潔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然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官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門市及。 113年5月13日1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美麗華門市)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