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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嘉臨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妤柔(原名:陳貴梅)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1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妤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妤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戴綺君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Chen陳」、「陳瑞彬」、「Global Service lo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並尚未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組織之犯行,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不思查證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遭詐騙而險受有財產上損失,幸遭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被告此舉仍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企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已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遭逮捕後配合警方阻詐、未再依集團指示犯罪(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復依被告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徵其本案前後均曾因不夠警覺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相當財產損害,足見生性粗忽。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目前從事美容業,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共利益。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供稱係其個人工作用手機,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本案被告當場為警逮捕,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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