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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於起訴書提領款項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並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提款、轉交之工作,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廚師工作,與母親同住(參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獲取新台幣1000元報酬 ,此部分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546號
  被   告 林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佶賢於民國115年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衲」、「劉慧蕊」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佶賢負責擔任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
    人員(俗稱【車手】)。嗣林佶賢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老衲」、「劉慧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於115年3月4日自稱「劉慧蕊」並施用販售演唱會門票之
    詐術詐欺賴姿諳,致賴姿諳陷於錯誤,於115年3月4日18時1
    7分前某時,依指示在其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住處(住址詳
    卷)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設定「無卡提款」及提供無卡提款之QRcode。嗣林佶賢於11
    5年3月4日18時42分、49分許,依「老衲」之指示,分別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以無卡提
    款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0元、5,
    000元。嗣林佶賢再持所提領之金錢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
    號,放置於「老衲」指定之位置,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獲利1,000元。嗣經賴姿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佶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姿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圖、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無卡提款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老衲」、「劉慧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
    騙歪風,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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