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76號
115年度訴字第1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淑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23號、第6384號、第879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95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淑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霖寶」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因而與不法份子共犯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間之互信基礎,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劉馨雅、唐宜珊、楊心華、杜嫚恩成立調解,就楊心華部分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就劉馨雅、唐宜珊、杜嫚恩部分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5、837、9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76號卷第205至206、231至232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42號卷第43至44頁),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調解等情形;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半數之被害人劉馨雅、唐宜珊、楊心華、杜嫚恩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保障被害人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劉馨雅、楊心華、杜嫚恩。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並非居於詐欺、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業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5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劉淑莉)願給付聲請人(唐宜珊)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劉淑莉)願給付聲請人(劉馨雅)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9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劉淑莉)願給付聲請人(杜嫚恩)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23號
115年度偵字第6384號
115年度偵字第8794號
被 告 劉淑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莉為知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近年屢經各種媒體
管道極力宣導反詐騙下,知悉將金融帳戶號碼告知全不相識
之人以供其匯入來路不明之金錢,並協助換購虛擬貨幣及轉
匯與不知名之人等情,顯與正常金融交易相異,極可能與詐
欺犯罪有關,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霖寶」(下稱「霖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霖寶
」。嗣「霖寶」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Han 瑋翰」、「Ya Sheng」、「Jie.」、通訊軟
體INSTAGRAM暱稱「WANGWNE_178」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後,劉
淑莉再依「霖寶」指示將之轉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移
轉至「霖寶」指定之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馨雅、唐宜珊、蔡菁菁、莊均僑、楊心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給「霖寶」,並依「霖寶」之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移轉至「霖寶」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馨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劉馨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唐宜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菁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蔡菁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張卉榆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均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莊均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心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楊心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與「霖寶」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依「霖寶」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移轉至「霖寶」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 9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霖寶」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6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犯罪時間及侵害財產法益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上
情,各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劉馨雅(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 瑋翰」向劉馨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劉馨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8日22時31分許 1萬元 2 唐宜珊(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 Sheng」向唐宜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唐宜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9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3 蔡菁菁(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WANGWNE_178」向蔡菁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蔡菁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9日20時39分許 1萬元 4 張卉榆 (不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e.」向張卉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卉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0日23時39分許 1萬元 5 莊均僑(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前某日,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莊均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莊均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5日15時16分許 1萬元 6 楊心華(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e」向楊心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心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7日22時39分許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583號
被 告 劉淑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冬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13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莉為知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近年屢經各種媒體
管道極力宣導反詐騙下,知悉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告知全不相識之人,以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金錢或
協助移轉虛擬貨幣,顯與正常金融交易相異,極可能與詐欺
犯罪有關,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霖寶」(下稱「霖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向OKX
交易所申設之電子錢包地址「0x5a8f253d9e5753a6e118b8d8
fe817f31de635d6f」(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地址)提供予「霖寶
」。嗣「霖寶」取得本案電子錢包地址後,即由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軒」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4年10月1日起,陸續向杜嫚恩佯稱:可透過特定投資網站參
加虛擬貨幣投資配息活動以獲利云云,致杜嫚恩陷於錯誤,
而於114年11月10日6時57分59秒,移轉1萬5317.202658顆泰
達幣(USDT)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經多次轉幣後,於114
年11月16日22時3分11秒,移轉2萬顆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地址,再由劉淑莉依「霖寶」指示於同日22時3分35秒,移
轉至「霖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害人與「子軒」間之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被告與「霖寶」間之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幣流分析報告、本案電子錢包地址
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霖寶」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供詐騙集
團成員「霖寶」使用,並依指示協助「霖寶」移轉虛擬貨幣
,其行為足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
易秩序,殊值非難,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023、6384、87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冬股)以115年度訴字第1376號案件(下稱前案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