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德
- 指定辯護人
-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9號、第1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榮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指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5年1月8日13時50分前某時起,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anny」之人(下稱「Danny」,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聯繫,雙方約定由林榮德在臺灣收受由「Danny」自泰國寄送夾藏大麻之包裹,事成後林榮德可獲取新臺幣1萬5,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林榮德與「Danny」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榮德提供「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4」、「收件人:Zoe Wing」等收件資訊予「Danny」,「Danny」則依上開收件資訊,安排將夾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之包裹1個(郵包號碼: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泰國境內將本案包裹非法運輸至臺灣。然本案包裹於115年1月8日13時50分許,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時,為關務人員發覺有異,乃開箱並確認本案包裹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遂全數予以扣案,並由員警於同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以郵務士身分前往上開收件地址,遞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榮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33頁至第14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劉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00005號)1份(見偵一卷第6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4000號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1份(見偵一卷第169頁)、臺南郵局快捷股快捷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89頁)、被告手機內與「Danny C」、「致葳」等人通聯記錄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80頁)、包裹查獲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7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蒐證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與「Danny」間之微信通話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夾藏大麻之本案包裹,自泰國透過空運快遞運抵臺北關松山分關,參諸前揭說明,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行均屬既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之大麻淨重合計985.22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快遞人員私運及運輸大麻,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私運及運輸大麻之犯行,與「Danny」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私運行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減刑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及回復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指稱案外人吳弈峰即微信暱稱「Nelson D」之人,係本案毒品來源之共犯等語;然查,吳弈峰經檢警通知到案並配合調查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067號、第1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亦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5年度上職議字第194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堪認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吳弈峰為本案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第二級毒品大麻對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竟與「Danny」謀議後,將夾藏大麻之本案包裹自泰國運送來臺,其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高達985.22公克,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及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包裹及時遭關員及警方查獲,幸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運輸及走私大麻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所宣告之刑度業已逾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運輸及走私毒品事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裝紙箱、餅乾盒等物,則係用以包裹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 大麻1批(含包裝袋) 合計淨重985.22公克(驗餘淨重984.17公克),空包裝總重195.25公克。 3 本案包裹之包裝紙箱1個(內含夾藏毒品用餅乾盒5盒) 用以包裹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之包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09號卷(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423號卷(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偵聲字第52號卷(偵聲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聲羈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1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