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41號、第10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杜坤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南工作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夢雲」、「小柯」於114年11月初,向張靜姈佯稱優惠專案機會很少,可以賺很多錢等語,致張靜姈陷於錯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杜坤成以下述方式先後向張靜姈收款: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杜坤成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下稱甲收據;上有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杜坤成署名)、編號2「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上有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及代表人「周子」印文各1枚)、編號3「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杜坤成嗣於114年12月31日1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禎門市,向張靜姈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甲收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並向張靜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生損害於「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靜姈。其後杜坤成再於不詳時、地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並因而獲取報酬1,000元。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杜坤成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4「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下稱乙收據;上有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杜坤成署名),杜坤成再於115年1月7日1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禎門市,向張靜姈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乙收據,並向張靜姈收取現金16萬元,足生損害於「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靜姈。其後杜坤成於不詳時、地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並因而獲取報酬1,000元。
㈡杜坤成、Telegram暱稱「台南工作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禾咩」於114年11月初,向蔡囷融佯稱購買購物金可以拿回扣等語,致蔡囷融陷於錯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杜坤成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5「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下稱丙收據;上有該公司印文、杜坤成印文各1枚),及以Telegram傳送如附表編號6「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磁紀錄,杜坤成再於115年1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向蔡囷融出示上開工作證電磁紀錄及交付丙收據,並向蔡囷融收取現金26萬元,足生損害於「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囷融。其後杜坤成再於不詳時間至某停車場交付上開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並因而獲取報酬1,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杜坤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姈、蔡囷融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靜姈、蔡囷融受詐騙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即甲收據、乙收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
㈤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即丙收據)。
㈥面交車手照片2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㈦本院收據、總務科贓證物復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向告訴人張靜姈、蔡囷融取款時,有分別出示工作證或其電磁紀錄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上情暨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就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為告知,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同一詐術先後詐騙告訴人張靜姈,使其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犯罪事實㈠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代表人「周子」印文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甲、乙、丙收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揭公司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㈠、㈡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㈠、㈡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於各次收款均有取得1,000元報酬,本案共獲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50頁),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案,有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本院收據及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可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此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情,復有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以保障其等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印文,亦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取得報酬3,000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即甲收據) 上有偽造之「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2 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 上有偽造之「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代表人「周子」印文各1枚 3 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 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即乙收據) 上有偽造之「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5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即丙收據) 上有偽造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杜坤成」印文各1枚 6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