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禮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禮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郭禮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郭禮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度。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向告訴人吳淑亭取得之詐欺款項為32萬9,500元,未達100萬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Facebook暱稱「林芊羽」、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Fairy-芊羽姐姐」、「小芊」、「光妤」、「陳(羊表情符號)」、「張婕琳」、「李承恩」、「林保華」、「楊慧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然」、「小汐」、「張立」、「程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欺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50號
被 告 郭禮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禮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115年度
偵字第3677號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5年1月
1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林芊羽」、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Fairy-芊羽姐姐」
、「小芊」、「光妤」、「陳(羊表情符號)」、「張婕琳
」、「李承恩」、「林保華」、「楊慧慈」、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然」、「小汐」、「張立」、「程弘」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由郭禮維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
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與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郭禮維則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嗣郭禮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0日起,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for
ge_0000000」之帳號,向吳淑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等語,致吳淑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
年1月1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面交款
項32萬9,500元。嗣由郭禮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吳淑亭收取現金32萬9,500元後,郭禮
維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吳淑亭察覺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淑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禮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吳淑亭收取詐欺款項32萬9,500元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在臺南市永康區育樂街不詳宮廟廁所之垃圾桶內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可獲取每次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32萬9,5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證明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32萬9,500元與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為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2萬9,500元詐欺款項之車手之事實。 5 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80張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接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2萬9,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禮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芊羽」、通訊
軟體LINE暱稱「怡Fairy-芊羽姐姐」、「小芊」、「光妤」
、「陳(羊表情符號)」、「張婕琳」、「李承恩」、「林
保華」、「楊慧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然」、「
小汐」、「張立」、「程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
責詐取告訴人高達32萬9,500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10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