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武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葉武仁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不釋手」之成年男子(下稱「愛不釋手」)邀約其從事提領、轉交款項等工作後,雖知悉其所提領者應係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為求獲取報酬,仍不顧於此,為該詐騙集團從事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葉武仁與「愛不釋手」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1至12「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周厚伶、劉筱萱、張羽喧、徐子雁、卓淑枝、張玉菁、陳耿良、梁雅惠、李宜展、葉玉梅、林志杰、林婕茵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旋由葉武仁搭乘「愛不釋手」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提款地點,再由葉武仁持「愛不釋手」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與「愛不釋手」,俾「愛不釋手」再行上繳;葉武仁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愛不釋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共同向周厚伶、劉筱萱、張羽喧、徐子雁、卓淑枝、張玉菁、陳耿良、梁雅惠、李宜展、葉玉梅、林志杰、林婕茵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厚伶、劉筱萱、張羽喧、徐子雁、卓淑枝、張玉菁、陳耿良、梁雅惠、李宜展、葉玉梅、林志杰、林婕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葉武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均有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7至14頁、第255至284頁)、車手提款時地一覽表(警卷第253頁)、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警卷第285頁)、附表所示王姿穎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87至291頁)、附表所示王姿穎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至295頁)、附表所示王姿穎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7至299頁)、附表所示陳佳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01至303頁)、附表所示楊文聘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05至307頁)、附表所示王嬿如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09至311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提款車手」之人自犯案用之人頭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憑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要求旁人代為提領、轉交不明帳戶內之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經手款項,受託提領、轉交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帳戶內之不詳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愛不釋手」要求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均知之甚詳;且被告與「愛不釋手」原不相識,彼此間毫無情誼及信任基礎,卻僅須依從「愛不釋手」指派提領及轉交款項後即可能領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足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知悉其所為應係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等犯罪,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其竟為求獲取報酬,仍不顧於此,逕為前揭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舉動,以此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人頭帳戶內提領、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清楚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愛不釋手」外,尚有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復僅為其中提款、轉交之工作,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愛不釋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周厚伶、劉筱萱、張羽喧、徐子雁、卓淑枝、張玉菁、陳耿良、梁雅惠、李宜展、葉玉梅、林志杰、林婕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詐欺之舉。被告依「愛不釋手」之要求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則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舉動,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係加入「愛不釋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45號、第2823號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2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愛不釋手」接洽,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所為應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愛不釋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未經偵訊),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已無從減刑,對其顯然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提領、轉交款項等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與「愛不釋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經濟秩序及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員警偵辦,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同一日相近之時間內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王姿穎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姿穎)。 王姿穎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姿穎)。 王姿穎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姿穎)。 陳佳瑄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瑄)。 楊文聘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聘)。 王嬿如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嬿如)。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周厚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11時5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周厚伶聯絡,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周厚伶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全家好賣+」交易,因周厚伶未通過賣家驗證而未能完成訂購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須配合進行身分實名制之驗證作業,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周厚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內: ⑴同日14時17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王姿穎國泰帳戶內。 ⑵同日14時50分、52分許各轉帳4萬9,985元、1萬7,500元至王姿穎台新帳戶內。 ⑴葉武仁於114年9月1日14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1樓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王姿穎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⑵葉武仁於同日15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營東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王姿穎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厚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 ⑵被害人周厚伶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22至2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8日儲字第1150042037號函暨周厚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筱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14時25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劉筱萱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劉筱萱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先申請藍新金流之實名驗證云云,再假冒為專員謊稱進行驗證程序云云,致劉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25分許轉帳2萬7,923元至王姿穎國泰帳戶內。 同編號1「提款行為」欄之「⑴」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筱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至35頁)。 ⑵被害人劉筱萱之「Facebook」貼文、被害人劉筱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7至41)。 ⑶被害人劉筱萱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41頁) 。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羽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14時32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羽喧聯繫,先佯稱要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物品,再假冒為專員謊稱須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張羽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32分、35分許各轉帳2,301元、2萬1,000元至王姿穎國泰帳戶內。 同編號1「提款行為」欄之「⑴」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羽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 ⑵被害人張羽喧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51頁)。 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Threads」貼文、被害人張羽喧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hreads」、「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2至61頁)。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徐子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13時12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與徐子雁聯繫,先假冒為賣家佯稱要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商品,但訂單遭鎖住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須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徐子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23分轉帳2萬9,047元至王姿穎郵局帳戶。 葉武仁於114年9月1日14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王姿穎郵局帳戶提領含左列金額在內之款項6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子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至68頁)。 ⑵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Threads」貼文、被害人徐子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hreads」、「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81頁)。 ⑶被害人徐子雁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80頁)。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卓淑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14時4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卓淑枝聯繫,先佯稱要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商品,但交易失敗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須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卓淑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47分許轉帳3萬7,012元至王姿穎台新帳戶。 同編號1「提款行為」欄之「⑵」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卓淑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7至89頁)。 ⑵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Threads」貼文、被害人卓淑枝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106頁)。 ⑶被害人卓淑枝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07頁)。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玉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13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玉菁聯繫,先佯稱要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支付定金,但帳戶遭凍結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須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張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內: ⑴同日14時57分許轉帳4萬5,988元至王姿穎台新帳戶內。 ⑵同日14時59分許轉帳2萬2,985元至王姿穎郵局帳戶內。 ⑴同編號1「提款行為」欄之「⑵」部 分。 ⑵葉武仁於114年9月1日15時19分、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奇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王姿穎郵局帳戶各提領含左列金額在內之款項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3至114頁)。 ⑵被害人張玉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27頁)。 ⑶被害人張玉菁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29至131頁)。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耿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16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耿良聯繫,先佯稱要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商品,但須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須配合驗證作業云云,致陳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42分許轉帳4萬3,043元至陳佳瑄郵局帳戶內。 ⑴葉武仁於114年9月1日16時52分、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新營太子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陳佳瑄郵局帳戶各提領6萬元、3萬6,000元。 ⑵葉武仁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營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陳佳瑄郵局帳戶提領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耿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7至138頁)。 ⑵被害人陳耿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9至142頁)。 ⑶被害人陳耿良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43頁)。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梁雅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16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梁雅惠聯絡,假冒為梁雅惠之堂妹,佯稱為處理急事急需借款云云,致梁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6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陳佳瑄郵局帳戶內。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雅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9至152頁)。 ⑵被害人梁雅惠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3頁)。 ⑶被害人梁雅惠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53頁)。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李宜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1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李宜展聯絡,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李宜展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新竹物流進行交易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或專員謊稱須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李宜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6時48分、49分、49分許各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楊文聘台新帳戶內。 葉武仁於114年9月1日17時2分5秒、52秒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蓁蓁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楊文聘台新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宜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9至160頁)。 ⑵被害人李宜展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62至164頁)。 ⑶被害人李宜展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9至199頁)。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葉玉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與葉玉梅聯繫,佯稱要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商品云云,再佯裝為銀行專員謊稱須先進行認證云云,致葉玉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9月1日17時15分、16分許各轉帳4萬9,977元、4萬9,985元至王嬿如一銀帳戶內。 葉武仁於114年9月1日17時26分至2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鹽生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王嬿如一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玉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5至207頁)。 ⑵被害人葉玉梅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hreads」、「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09至214頁)。 ⑶被害人葉玉梅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214頁) 。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林志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16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志杰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要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商品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須進行驗證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志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13分許轉帳3萬2,123元至楊文聘台新帳戶內。 葉武仁於114年9月1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鹽水朝琴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楊文聘台新帳戶提領1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9至220頁)。 ⑵被害人林志杰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221頁) 。 ⑶被害人林志杰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3至231頁)。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林婕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1日22時22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林婕茵聯繫,先佯稱要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商品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須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林婕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9月1日17時21分、28分許轉帳4萬9,983元、3萬8,100元至楊文聘台新帳戶內。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婕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7至239頁)。 ⑵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Threads」貼文、被害人林婕茵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41至246頁)。 ⑶被害人林婕茵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247頁)。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