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5,9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琴媛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右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姚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姚右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115年度南院保贓字第270號收據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右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指示收取款項、將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與他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再行層轉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琳琍」、「外務主任」、「龍哥」、「徐文彬」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一個非法取財之計畫為之,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必減),修正後行為人不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有裁量空間(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於警詢時亦坦承犯行,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事實未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稱本次有取得犯罪所得3千元等語,且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115年度南院保贓字第270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且於警詢時就本案所為之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此部分亦應寬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其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一般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宣導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本案收取之款項為13萬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12萬元,其中款項10萬元已支付,其餘款項則待分期支付,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54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05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取之款項為13萬元,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被告收取後已依集團成員指示交與指定對象,該洗錢標的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本案犯行報酬總計為3千元,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姚右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右宸於民國114年8月初某時,加入由LINE暱稱「琳琍」、
    「外務主任」、「龍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48、23257號提起公訴
    )後,即與其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姚右宸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於114年8、9月份,以LINE暱稱「徐文彬」之帳號向王薇甯
    佯稱可租用挖礦機投資,以賺取虛擬貨幣云云,致王薇甯陷
    於錯誤,而與其約定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再由姚右宸
    依「外務主任」之指示,於114年9月16日9時46分許,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世紀門市,當場向
    王薇甯收取13萬元之款項,並轉交予「龍哥」,以此等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姚右宸並因
    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薇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右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薇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面交
    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罪嫌。
 ㈡被告與「琳琍」、「外務主任」、「龍哥」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其犯罪
    目的單一,且被害人同一,所侵害法益相同,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車手,遂行集團性詐欺犯行,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
    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獲得之3,000元報酬,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