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鴻展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施士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鴻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鴻展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詐欺集團係擔任最下游之取款車手角色,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而遭查獲之風險最高,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鄭祐雅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5,000元,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罪所得為收取金額之千分之4,並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52頁),則被告已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22號
被 告 郭鴻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展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西提
」、「C開頭之英文名稱(詳細不清楚)」、LINE暱稱「Chl
oe澤惠」、「黃千容」、「shadow currency 影子貨幣」、
「李秉倫」、「Eric段智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自
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郭鴻展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Chloe澤惠」、「黃千
容」、「shadow currency 影子貨幣」、「李秉倫」、「Er
ic段智勛」等人於114年7月間某日起,向鄭祐雅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鄭祐雅陷於錯誤,而
與「黃千容」指定之假幣商相約於同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興門市對面,交付新
臺幣(下同)14萬元。郭鴻展則依「C開頭之英文名稱(詳
細不清楚)」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鄭祐雅收取現金14
萬元,復依「C開頭之英文名稱(詳細不清楚)」之指示將1
4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鄭祐雅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祐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鴻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C開頭之英文名稱(詳細不清楚)」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祐雅收取上開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並因此獲得約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㈠告訴人鄭祐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黃千容」、「shadow currency 影子貨幣」、「李秉倫」、「Eric段智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黃千容」、「shadow currency 影子貨幣」、「李秉倫」、「Eric段智勛」等人所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鴻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西提」、「C開頭之英文名稱(詳細
不清楚)」、「Chloe澤惠」、「黃千容」、「shadow curr
ency 影子貨幣」、「李秉倫」、「Eric段智勛」及不詳收
水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
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
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