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4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紙及「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一紙、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世宏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洛馨」、「凱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王世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妍」、「元永雄運專員」與蔡廖鳳珠聯絡,佯稱:可透過加入LINE群組「U8青岑共濟」及下載「元永雄」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廖鳳珠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7月8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永康中正門市)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嗣王世宏依「凱文」指示,先至超商自行列印「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後,於上開時、地,持以取信蔡廖鳳珠並收款6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予蔡廖鳳珠而行使之。王世宏收款後,即依「凱文」指示將款項攜至空軍一號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蔡廖鳳珠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廖鳳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世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廖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5張、計程車叫車紀錄及乘客資料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暱稱「凱文」、「陳洛馨」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自其監所保管金中扣抵,有法務部矯正屬高雄第二監獄函在卷可佐,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網路行銷,月收入約三萬多至十萬多元不等,已婚,有1名子女,小孩還在讀書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的60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各1紙,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有拿到犯罪所得2,000元,雖已繳回,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