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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育維

羅嘉文

趙嘉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詹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 17 Pro手機壹支、偽造之「客戶收訖聯」、「吳俊儀」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二、羅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高鐵車票票根壹張,均沒收。

三、趙嘉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13手機壹支、iPhone XS手機壹支、高鐵車票壹張、箱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第11至12行「呂布」,均應予刪除。附件犯罪事實第21、27至28行「林振宇」,均更正為「林震宇」。證據增列「被告詹育維、羅嘉文、趙嘉沂(下合稱被告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梅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詹育維、羅嘉文、趙嘉沂(下合稱被告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順」、「贏政」、「W」、「Alan」、「优太」、「花木蘭」、「姜尚」、「飛龍」、「Weiwei」、「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含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詹育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115年贓字第324號收據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1頁),羅嘉文、趙嘉沂均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羅嘉文、趙嘉沂有取得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3人為一般洗錢未遂犯,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及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欲向告訴人收取高達700萬元之詐騙款項,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其等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84、88、92頁),然趙嘉沂、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參以詹育維、趙嘉沂均有詐欺、洗錢案件之犯罪紀錄,羅嘉文於販毒案件假釋期間犯本案之罪,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詹育維持有之iPhone 17 Pro手機壹支、偽造之「客戶收訖聯」、「吳俊儀」識別證各1張;羅嘉文持有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高鐵車票票根1張;趙嘉沂持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高鐵車票1張、箱子1個,分別係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且有被告3人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95至109、111、113至133、135至137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詹育維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羅嘉文、趙嘉沂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面交用假鈔1批、真鈔2,000元,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97號
  被   告 詹育維
        羅嘉文
        趙嘉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維、羅嘉文、趙嘉沂自民國115年4月21日前某日起,加
    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順」、「贏政」、「W」、「Alan
    」、「优太」、「花木蘭」、「姜尚」、「飛龍」、「Weiw
    ei」、「11」、「呂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詹育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取款,羅嘉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一線車手取款過程
    ,趙嘉沂則擔任收水,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詹育
    維、羅嘉文、趙嘉沂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阿順」、「贏
    政」、「W」、「Alan」、「优太」、「花木蘭」、「姜尚
    」、「飛龍」、「Weiwei」、「11」、「呂布」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
    115年1月2日起,向王玉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
    王玉梅陷於錯誤,因受騙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嗣因王玉梅察覺有異,遂前往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11
    5年4月21日1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7
    00萬元(僅有真鈔2000元)予詹育維,詹育維則提供事先列
    印蓋有「J.P. Morgan Personal Investing Limited」、「
    林振宇」偽造印文之客戶收訖聯,並偽簽「吳俊儀」署名後
    交予王玉梅收執,復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
    作證(姓名:吳俊儀)供王玉梅觀看,羅嘉文在旁監控取款
    過程,趙嘉沂則在附近等待收款,詹育維、羅嘉文、趙嘉沂
    隨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手機4支、識別
    證1張、客戶收訖聯1張、車票2張及箱子1個,足生損害於J.
    P. Morgan Personal Investing Limited、林振宇及吳俊儀
二、案經王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育維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告羅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嘉文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3 被告趙嘉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趙嘉沂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證明扣得手機4支、識別證1張、客戶收訖聯1張、車票2張及箱子1個 6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鈔票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配合警方查緝之事實。 7 被告詹育維手機翻拍照片29張、被告羅嘉文手機翻拍照片3張、被告趙嘉沂手機翻拍照片44張 證明被告詹育維、羅嘉文、趙嘉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一線車手、監控手及收水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育維、羅嘉文、趙嘉沂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被告詹育維、羅嘉文、趙嘉沂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詹育維、羅嘉文、趙
    嘉沂偽造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
    不另論罪。被告詹育維、羅嘉文、趙嘉沂與「阿順」、「贏
    政」、「W」、「Alan」、「优太」、「花木蘭」、「姜尚
    」、「飛龍」、「Weiwei」、「11」、「呂布」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育維、羅嘉文、趙嘉
    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復被告詹育維、羅嘉文、趙嘉沂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手機4支、識
    別證1張、客戶收訖聯1張、車票2張及箱子1個,為其等供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詹育維、羅嘉文、趙嘉沂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並從事取款行為,其等行為足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
    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2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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